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70號聲請人甲○○
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減刑之人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