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號(現因另案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2828號),及同署移送併案辦理(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3376號、4250號、7570號、8781號、9820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該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起訴書所載95年2月26日徒手竊取水溝蓋1塊之行為外,並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得該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6、8、10、11部分,係被告與 蕭炯 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所為。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人員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甲○○、 莊捷智陳吉蘇清文 、資源回收場人員 蕭振滄 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蕭炯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證。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將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條文其中「實施」修正為「實行」,法條文字有所修正。惟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四)至於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五)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已有不同。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六)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
(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竊取水溝蓋及鐵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處斷,又被告與案外人蕭炯㮱間,就附表編號6、8、10、11所示之竊盜電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水溝蓋、鐵板及電線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電業法第105條之共同竊盜電線一罪,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5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上、竊得水溝蓋1塊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時日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量刑理由:被告前科多起,且歷來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係因缺錢施用毒品,而為本件數次犯行,惡性雖非輕微,然亦見被告因毒品戒絕不易鋌而走險之困境,再審度被告竊取之財物及造成之損害,犯罪之方法、手段,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條12支及鐵剪(即油壓剪)1支,均已經被告丟棄,並未扣案,業為被告供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八、併案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50號併案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之竊取水溝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水道而言,若其損壞或壅塞非供公眾往來水道、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擬。茲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為路旁封閉式水溝上之水溝蓋,有現場照片2幀可證(見上開4250號偵卷影卷第31、32頁),而該封閉式水溝興建之目的並非供公眾往來交通之用,自非上開刑法第185條所謂之「陸路」,故而被告竊取其上之水溝蓋,尚與該條構成要件有間,是該部分難認與被告竊取水溝蓋之竊盜部分,有何一罪關係,因此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81號及第9820號併案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至11之竊取電纜線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惟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茲上揭95年度偵字第8781號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竊取之電纜線,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明理高幹39低3-4號電桿)之電纜線遭竊而造成1戶停電,編號7(廣興高幹36號電桿)之電纜線遭竊亦僅造成1戶停電,編號9(社斗幹77Y3X3低1-4號電桿)之電纜線遭竊則並無用戶停電之記錄一情,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影本3紙附卷得佐(附於上開併案第8781號偵卷所附田警分偵字第0950002306號警卷影卷內);又另95年度偵字第9820號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竊取之電纜線,其中如附表編號6(社永高幹4X4Y1號電桿)、8(廣興高幹62號電桿)所示之電纜線遭竊均各造成1戶停電,如附表編號11(廣興高幹39X19號及17低號電桿))所示之電纜線遭竊則共造成3戶停電,此情亦有電力線路失竊縣場調查報告影本3紙附卷為憑(附於上開併案第9820號偵卷所附田警分偵字第0950020676號警卷影卷內),如附表編號10(廣興高幹17號電桿)所示遭竊之電纜線則卷內並無用戶停電紀錄。則依上證據可知,被告竊取電纜線除造成台電公司之財產損失外,僅造成少數幾戶用電戶停電,則依上揭說明,被告之妨害電氣行為,明顯尚未達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公用電氣事業之利益,自無從以刑法第188條之罪相繩,是併案意旨所指妨害公用事業罪嫌部分難認與被告竊取電纜線之竊盜部分,有何一罪關係,因此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九、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電業法第105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十、(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所竊財物│備註│├──┼──────┼───────┼────────┼────┼────┼───┤│1│95年2月10日│彰化縣社頭鄉東│被告丙○○一人徒│彰化縣社│水溝蓋1│95年度│││下午5時許│興村社石路旁│手竊取│頭鄉公所│塊(價值│偵字第│││││││約新台幣│4250號│││││││【下同】│併案│││││││3500元)││├──┼──────┼───────┼────────┼────┼────┼───┤│2│95年2月12日│彰化縣社頭鄉東│同上手法│同上│水溝蓋1│95年度│││下午6時許│興村忠勇街旁│││塊(價值│偵字第│││││││3500元)│4250號││││││││併案│├──┼──────┼───────┼────────┼────┼────┼───┤│3│95年2月26日│彰化縣社頭鄉廣│同上手法│丁○○│鐵板4塊│95年度│││下午1時31分│興村圳仔巷10之│││(價值約│偵字第│││許│1號旁│││280元)│3376號││││││││併案│├──┼──────┼───────┼────────┼────┼────┼───┤│4│95年3月11日│彰化縣社頭鄉龍│被告丙○○一人攜│台電公司│裸硬銅線│95年度│││凌晨某時許│井村水井巷水井│帶其所有足資為兇││411公尺│偵字第││││高幹42-51號電│器使用之鐵條12支││(價值約│7570號││││桿│及鐵剪(即油壓剪││10400元│併案│││││)1支(上開工具││)││││││均已丟棄、未扣案││││││││)爬上電桿剪取電││││││││纜線││││├──┼──────┼───────┼────────┼────┼────┼───┤│5│95年4月4日凌│彰化縣社頭鄉仁│同上手法,被告蕭│台電公司│銅玻璃電│95年度│││晨1時30分許│美段第874地號│傑元一人攜帶上開││線144公│偵字第││││土地上之明理高│鐵條及鐵剪(即油││尺(價值│8781號││││幹39低3-4號電│壓剪)爬上電桿剪││約4251元│併案││││桿│取電纜線││)││├──┼──────┼───────┼────────┼────┼────┼───┤│6│95年4月間某│彰化縣社頭鄉社│由被告丙○○攜帶│台電公司│銅玻璃電│95年度│││日凌晨1時50│永高幹4X4Y1號│上揭鐵條及鐵剪(││線129公│偵字第│││分許│電桿│即油壓剪)爬上電││尺(價值│9820號│││││桿剪取電纜線,再││約3808元│併案│││││由共犯蕭炯㮱在地││)││││││面收取電纜線並把││││││││風││││├──┼──────┼───────┼────────┼────┼────┼───┤│7│95年4月16日│彰化縣社頭鄉社│被告丙○○一人攜│台電公司│銅玻璃電│95年度│││凌晨1時50分│斗路之廣興高幹│帶上揭鐵條鐵剪(││線293公│偵字第│││許│36號電桿│即油壓剪)爬上電││尺(價值│8781號│││││桿剪取電纜線││約8649元│併案│││││││)││├──┼──────┼───────┼────────┼────┼────┼───┤│8│95年4月18日│彰化縣社頭鄉之│由被告丙○○攜帶│台電公司│銅玻璃電│95年度│││凌晨2時許│廣興高幹62號電│上揭鐵條及鐵剪(││線192公│偵字第││││桿│即油壓剪)爬上電││尺(價值│9820號│││││桿剪取電纜線,再││約5668元│併案│││││由共犯蕭炯㮱在地││)││││││面收取電纜線並把││││││││風││││├──┼──────┼───────┼────────┼────┼────┼───┤│9│95年5月13日│彰化縣田尾鄉福│被告丙○○一人攜│台電公司│銅玻璃電│95年度│││凌晨2時許│田產業道路 福新 │帶上揭鐵條及鐵剪││線307公│偵字第││││段第1196地號土│(即油壓剪)爬上││尺(價值│8781號││││地之社斗幹77Y3│電桿剪取電纜線││約9063元│併案││││X3低1-4號電桿│││)││├──┼──────┼───────┼────────┼────┼────┼───┤│10│95年5月19日│彰化縣社頭鄉之│由被告丙○○攜帶│台電公司│銅玻璃電│95年度│││凌晨1時50分│廣興高幹17號電│上揭鐵條及鐵剪(││線129公│偵字第│││許│桿│即油壓剪)爬上電││尺(與編│9820號│││││桿剪取電纜線,再││號11之電│併案│││││由共犯蕭炯㮱在地││線價值共││││││面收取電纜線並把││約23616││││││風││元)││├──┼──────┼───────┼────────┼────┼────┼───┤│11│95年5月21日│彰化縣社頭鄉之│由被告丙○○攜帶│台電公司│銅玻璃電│95年度│││凌晨1時50分│廣興高幹39X19│上揭鐵條及鐵剪(││線計800│偵字第│││許│號電桿、廣興高│即油壓剪)爬上電││公尺(與│9820號││││幹17低號電桿│桿剪取電纜線,再││編號10之│併案│││││由共犯蕭炯㮱在地││電線價值││││││面收取電纜線並把││共約2361││││││風││6元)││├──┼──────┼───────┼────────┼────┼────┼───┤│12│95年6月27日│彰化縣社頭鄉湳│被告丙○○一人攜│台電公司│銅玻璃電│95年度│││凌晨2時許│雅村進化巷朝興│帶上揭鐵條及鐵剪││線計232│偵字第││││高幹9Y3號電桿│(即油壓剪)爬上││公尺(價│7570號│││││電桿剪取電纜線││值約6848│併案│││││││元【每公││││││││尺29.52││││││││元232││││││││公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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