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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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10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103年7月22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捲煙內點火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3年7月24日17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103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國中上開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為警於同日20時15分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25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於103年7月25日20時1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2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10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