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上訴人 呂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律師
林心惠 律師被上訴人 吳坤 和
陳冠旭 林育正 洪雅雲 吳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1號、1-2號、1-3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各別以牌號稱之)與上訴人拍定取得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陳冠旭、林育正、洪雅雲依序承租1號、1-1號、1-3號房屋,自有權使用各該房屋,難謂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既予否認,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其主張提出證據。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法定租賃關係之推定,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陳麗芬法官黃書苑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