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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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被告甲○(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0年12月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1年9月17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002)川省公證字第5032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南核字第051678號證明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一節,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確認被告自100年12月5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稽之兩造間已十數年未共同生活且無聯繫,足認雙方婚姻
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顯見兩造間已生婚姻之嚴重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且被告對該婚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婚 字第 154 號判決(113.1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司家調 字第 4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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