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年籍資料為「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應予更正為「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情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