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於民國86年8月25日確定,並送監執行,嗣假釋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於90年6月27日起執行殘刑2年2月20日,於9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2年10月10日)。猶不知警惕,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1187號駁回抗告確定。經施以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7日中午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
3樓等地,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1次。嗣於94年5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3樓查獲,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5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6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體送驗清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1187號駁回抗告確定。經施以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5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7月,於民國86年8月25日確定,並送監執行,嗣假釋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於90年6月27日起執行殘刑2年2月20日,於9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被告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復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頻率,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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