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94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軍法字第一六五號判決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北軍法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六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四月十日十六時五十七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一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混合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六時三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並將查獲後所採集之甲○○尿液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亦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於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玻璃吸食器一只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軍法字第一六五號判決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北軍法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二號卷第十八頁可按,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既係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二種毒品摻在一起後放入吸食器內同時施用,顯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堅稱其係同時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合摻入吸食器內一起施用等語,而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各別方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之寬典,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連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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