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為夫妻,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深夜外出,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以腳踹告訴人膝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髖部挫傷、左膝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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