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司他字第9號原告 蕭百均 被告 簡吳安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吳安負擔百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次查,訴訟標的金額前為新台幣(下同)3,537,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046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35,686元、應由被告簡吳安負擔百分之一即36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35,686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簡吳安徵收360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