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明峰
李家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家輝之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李家輝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
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就「否准諭知緩刑」或「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因下級審係就刑之部分未諭知緩刑,該未諭知緩刑部分無從單獨成為主文之標的,於此情形,如就不在主文諭知範圍之該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自應就何以所為科刑未諭知緩刑一節加以審酌,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宣告刑或定執行刑部分。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家輝(下稱被告李家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175、21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家輝明示就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宣告刑部分,故關於被告李家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度(含「未緩刑宣告」)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明峰(下稱被告呂明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85、21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呂明峰明示就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宣告刑部分,故關於被告呂明峰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度(含「未緩刑宣告」)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即被告李家輝、呂明峰之刑部分)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李家輝、呂明峰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家輝、呂明峰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李家輝、呂明峰上訴並未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是原審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李家輝、呂明峰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李家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李家輝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方智偉 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101、102頁;本院簡上卷第181頁),堪認被告李家輝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呂明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呂明峰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19萬5,000元,但始終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81頁),足見被告呂明峰並非確有悔意、亦無實際修復作為,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尚難認被告呂明峰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即被告李家輝之沒收部分)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李家輝之犯罪所得17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李家輝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2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因被告李家輝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依上開說明,即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從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李家輝之犯罪所得17萬元,容有未洽。被告李家輝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無須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