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號、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清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清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CC」(下稱「陳CC」)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供予「陳CC」。嗣「陳CC」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由余清標依「陳CC」指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匯入遠東帳戶或郵局郵政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而出,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 諺誠潘銘祥顏良耿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余清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69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68、83-84頁);核與告訴人 張諺誠 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87號卷〈下稱偵487卷〉33-34頁)、告訴人潘銘祥於警詢之指訴(偵487卷61-64頁)、告訴人顏良耿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99號卷〈下稱偵499卷〉25-2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諺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7卷45-50頁)、告訴人張諺誠之臺灣銀行、臺中銀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偵487卷51-54頁)、告訴人潘銘祥所提供之交友平台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之翻拍照片(偵487卷71-84頁)、告訴人顏良耿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99卷45-64頁)、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7卷13-17頁;偵499卷109-115頁)、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99卷67-107頁)、被告與LINE暱稱「露露」、「陳C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7卷119-129、141-14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487卷112頁;偵499卷140頁),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此部分犯行(本院金訴卷68、83頁),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C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潘銘祥、顏良耿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分別以3次、18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所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自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罪犯行,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遠東帳戶及郵政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家庭經濟(本院金訴卷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張諺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木」聯繫告訴人張諺誠,佯稱連結交友網址www.crazylovetw.com可與其聊天,若欲見面,須聯絡客服簽訂對保協議,並支付協議 金云云 ,致告訴人張諺誠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7月7日10時51分許96,000元遠東帳戶2潘銘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雨涵 」聯繫告訴人潘銘祥,佯稱連結網址www.crazylovetw.com之交友平台可與其聊天,若欲見面,須匯付見面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潘銘祥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7月7日23時5分許3萬元遠東帳戶112年7月8日7時35分許3萬元遠東帳戶112年7月8日15時4分許2萬元遠東帳戶3顏良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某日時,在網址www.crazyLovetw.com偽裝網友,向告訴人顏良耿佯稱與其見面須繳付見面保證金,若其未依約見面可退還見面保證金,惟欲取回見面保證金須另支付開通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顏良耿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5月25日15時37分許5萬元遠東帳戶112年5月25日15時39分許46,000元遠東帳戶112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103,600元遠東帳戶112年6月5日21時23分許5萬元郵政帳戶112年6月5日21時25分許5萬元郵政帳戶112年6月6日9時12分許5萬元郵政帳戶112年6月6日9時14分許5萬元郵政帳戶112年6月16日9時54分許5萬元遠東帳戶112年6月16日9時56分許5萬元遠東帳戶112年6月16日10時24分許1萬元遠東帳戶112年6月16日10時26分許1萬元遠東帳戶112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5,240元遠東帳戶112年6月17日12時4分許5萬元遠東帳戶112年6月17日12時6分許5萬元遠東帳戶112年6月21日9時6分許5萬元遠東帳戶112年6月21日9時10分許5萬元遠東帳戶112年6月21日13時36分許1萬元遠東帳戶112年6月21日14時14分許1萬元遠東帳戶
附表二編號帳戶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備註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25日15時59分許135,015元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25日16時1分許2萬元112年5月25日16時2分許2萬元112年5月25日16時3分許2萬元112年5月25日16時4分許2萬元112年5月25日16時5分許2萬元112年5月25日16時6分許2萬元112年5月25日16時7分許2萬元112年5月25日16時8分許1萬元112年5月30日12時1分許2萬元112年5月30日12時2分許2萬元112年5月30日12時3分許2萬元112年5月30日12時4分許2萬元112年5月30日12時5分許2萬元112年6月16日10時5分許99,000元轉入華南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16日10時41分許2萬元112年6月16日10時41分許5,000元112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2萬元112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2萬元112年6月17日12時51分許2萬元112年6月17日12時52分許2萬元112年6月17日12時53分許19,000元112年6月21日14時20分許2萬元112年6月21日14時21分許2萬元112年6月21日14時22分許2萬元112年6月21日14時23分許2萬元112年6月21日14時24分許2萬元112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12,000元112年7月7日10時55分許15萬元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7日23時15分許3萬元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8日9時45分許2萬元112年7月8日9時46分許1萬元112年7月8日15時20分許2萬元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25日16時9分許2萬元112年5月25日15時59分許,自遠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35,000元後,分7筆提領現金。112年5月25日16時10分許2萬元112年5月25日16時11分許2萬元112年5月25日16時12分許2萬元112年5月25日16時13分許2萬元112年5月25日16時14分許2萬元112年5月25日16時15分許15,000元112年6月5日21時50分許2萬元112年6月5日21時51分許2萬元112年6月6日10時45分許1,600元112年6月6日10時48分許158,400元112年7月7日11時30分許2萬元112年7月7日10時55分許,自遠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5萬元後,分8筆提領現金。112年7月7日11時31分許2萬元112年7月7日11時32分許2萬元112年7月7日11時32分許2萬元112年7月7日11時33分許2萬元112年7月7日11時34分許2萬元112年7月7日11時35分許2萬元112年7月7日11時35分許1萬元
附表三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余清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2余清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3余清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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