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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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登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登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衡以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純質淨重13.29公克。計算式:12.142公克+1.148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成分備註1馬力歐黃底混合包(內含紫色黃色粉末)共6包(驗前總毛重19.53公克、驗前總淨重11.963公克、驗餘總毛重19.275公克、純度9.6%、總純質淨重1.14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卷第113至115頁)②毒品編號:113-LL0492白色結晶共7包(驗前總毛重15.2公克、驗前總淨重14.169公克、驗餘總毛重15.163公克、純度85.7%、總純質淨重12.14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被告莊登傑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登傑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自 辜皓平 (另案偵辦中)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12.142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粉包(俗稱毒品咖啡包)6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1.148公克)等物,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同日12時22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登傑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按: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罪嫌。至扣案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經鑑識,僅有販賣「紅酒」之廣告訊息,及未敘明交易標的物之付款交貨對話紀錄(參扣案手機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承辦警職務報告),無以逕指為毒品交易,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