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35號原告 林良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貴蓮馬君雅馬維君馬學龍馬學鑫 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載明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核定依據,故原告應先查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上開聲明第二項損害賠償所請求之8,500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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