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6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被告 陶安仁 追加被告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陶安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ꆼ狀變更聲明為:「ꆼ先位訴之聲明:ꆼ被告陶安仁、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1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請予以撤銷。ꆼ被告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ꆼ被告陶安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ꆼ備位訴之聲明:被告陶安仁應給付原告4,6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查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原告將經管之國有系爭土地讓售被告陶安仁之基礎事實,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兩造不爭之事項:
ꆼ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財
政部:「所報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請詳原證2、18號),為兩造所不爭執。ꆼ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件教育部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第5頁記載之序號147、地上建物門牌松山路207巷4弄3號3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陶安仁(請詳原證4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ꆼ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11日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致教育部,該函說明二「貴部參加前項會議之出席代表於會議中提出15筆學產土地,請本府查證是否屬於民國44年遷建基地範圍,案經本府財政局查證,其○○○區○○段○○段○○○○號、同段四小段55、93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301、301-
1、305、305-1、313、313-1、313-2、313-3、321、321-1、323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12.064平方尺,係屬於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請詳原證7號)。
ꆼ原告以92年9月10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
告,該函主旨記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2筆國有土地乙案,經審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說明二記載略以:「本案土地同意讓售…請於92年10月13日以前1次繳清上述價款,在繳清期間內不照價承購時,不論申請人持任何理由,本通知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原編092AD000515號申購案將予註銷。」、說明三則記載:「如無力一次繳清全部價款者,得於接到本通知函21日內申請分期付款…」(請詳被證5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ꆼ惟被告陶安仁無法一次繳清上述全部價款,而依上開說明三
,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經原告再於92年10月1日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准予分期付款,該函說明二記載:「本案請於92年10月13日以前攜帶已填妥用印(含騎縫章)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詳如附件)繳清繳清十分之一土地售價新台幣23萬840元,並辦理簽訂分期付款手續,逾期原編092AD000515號申購案將予註銷」(請詳原證16號)。經被告陶安仁於同年月13日繳納上開款項(請詳原證17號),即於92年10月間訂立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達成分期付款約定(請詳原證5),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ꆼ本件 鄭美蘭 代書所提出之申請函(請詳見原證9號,第6頁)
、陳情書(請詳見附件2)、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92年會員名冊(請詳見附件4,會員編號:第129號),被告陶安仁均以其為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經安置於遷建基地之遷建戶名義而列名其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ꆼ臺北市財政局於102年5月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
ꆼ由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協助套繪遷建基地範圍,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上開87年、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
ꆼ而本市遷建基地原多以全筆公有土地為安置範圍,且本府與
台灣省政府及教育部協商有關國有學產土地處理方式之歷次公文及會議,均將分割前313地號列入遷建基地範圍,並未註明僅部分屬遷建基地,本府91年3月11日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復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
ꆼ原告於102年9月27日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
知被告,撤銷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年9月29日由其配偶 黃誠成 代為收受該函(請詳原證10號)。
ꆼ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係
於57年間由訴外人 杜水樹 起造,經臺北市政府核發56北市財租權字第1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其建築使用,並於建築完成後,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8年12月10日核發(58)使字第1855號使用執照,嗣經陸續買賣移轉予被告等現建物所有權人(請詳原證13號)。
ꆼ坐落系爭313-15、313-26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之系爭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所有人,原係被告母親 高鳳儀 ,其於68年間經判決移轉,嗣於8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續向教育部、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請詳原證14號)。
ꆼ被告爭執事項:
ꆼ本件被告以原告主張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
ꆼ本件被告否認有詐欺行為,則原告自不得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ꆼ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陶安仁將系爭
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所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仍應以被告陶安仁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ꆼ就上開兩造爭執與不爭事項互為勾稽,顯見原告撤銷所為讓
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尚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益見本件被告陶安仁明知其非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經安置於遷建基地之遷建戶,而不具備「按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優惠價格辦理計價,而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卻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奉核資料,將系爭土地列入遷建基地範圍內之錯誤,並未依誠信原則,誠實告知原告,仍以其為遷建基地範圍內之遷建戶,向原告申購其所有房屋坐落於「遷建基地外」之系爭國有土地,則原告自得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陳述於下:
ꆼ原告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尚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敘明於后:
ꆼ查本件讓售案之作業流程係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
業程序」為讓售準則,而其作業流程依據被告申購時之原第4條規定:「(一)收件。(二)勘查、分割。(三)審查。(四)計(估)價。(五)通知繳款」,第19條規定「通知繳款:(一)經核定讓售者,以書面通知申購人限期繳款,其期限以為30日為原則,出售機關得視郵遞所需時間酌增日數。」,此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可稽。
ꆼ本件被告雖於92年4月間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然經原告函知
:說明二、記載略以:「本案土地同意讓售…請於92年10月13日以前1次繳清上述價款,在繳清期間內不照價承購時,不論申請人持任何理由,本通知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原編092AD000515號申購案將予註銷。」、說明三則記載:
「如無力一次繳清全部價款者,得於接到本通知函21日內申請分期付款…」,有原告92年9月10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詳被證5號)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即令認為原告以上開函文為讓售系爭土地之表示,惟因被告無力全部一次繳清價款,該買賣契約即尚未成立,而被告陶安仁另依該函文之說明三、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即屬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至明;嗣經原告審核後,再於92年10月1日去函准為分期付款,並以附件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承諾(請詳原證16號),被告陶安仁嗣於同年月13日繳納分期款項,有繳款書(請詳原證17號)可憑。準此,則原告應於92年10月1日後,始受被告陶安仁詐欺而為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請詳見原證5號),顯可合理判斷。ꆼ嗣原告於102年5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知,說明台北
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並非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請詳見原證8號)後,始知悉其上開所為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之詐欺行為所致,原告即於102年9月27日去函通知被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詳見原證10號),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有投遞回執聯可證(原證18號)可證,足見原告撤銷本件系爭土地出賣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尚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事證至明。乃被告遽為本件原告所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已逾10年除斥期間云云,即非適法可取。
ꆼ從而依本件不實申請函(請詳見原證9號,第6頁)、陳情書
(請詳見附件2)、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92年會員名冊(請詳見附件4,會員編號:第129號),被告陶安仁均列名其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屬已明知其非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經安置於遷建基地之遷建戶,而不具備「按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優惠價格辦理計價,而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而應以「市價」申購系爭土地,已非可取,敘明於下:
ꆼ查坐落系爭313-15、313-26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之系爭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所有人,原係被告母親高鳳儀,其於68年間經判決移轉,嗣於8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續向教育部、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足見被告母親及被告陶安仁均非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而經安置於遷建基地之遷建戶,其情至明。
ꆼ次查被告陶安仁既明知其非上開遷建戶,而不具備專案讓售
資格,仍以其為遷建戶列名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92年會員名冊(請詳見附件2,會員編號:第129號),並出具不實申請函(請詳見原證9號,第6頁),而未依誠信原則,誠實告知原告,並向原告申購其所有房屋坐落於遷建基地外之系爭土地,致受被告詐欺而為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已非可取。準此,原告自得依法撤銷本件系爭土地出賣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至為顯然。
ꆼ則被告陶安仁買受系爭土地既有上開詐欺行為,原告依法自
得撤銷上開出賣之意思表示,則上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陶安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中華民國所有。準此,被告陶安仁既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所有,而有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空言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仍應以被告陶安仁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妄加主張信託法所無之限制,即非適法可取;準此,原告依法自得併為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以保全國有財產權益。退萬步言之,原告就本件即令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以及第197條第2項所定之時效期間,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陶安仁返還系爭土地讓售當時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461萬7,400元之不當得利,併此敘明。
ꆼ並聲明:ꆼ先位訴之聲明:ꆼ被告陶安仁、瓏山林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1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請予以撤銷。ꆼ被告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ꆼ被告陶安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ꆼ備位訴之聲明:被告陶安仁應給付原告4,6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ꆼ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陶安仁,有無以被告應具有遷建戶
資格,以及系爭土地應係遷建基地作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ꆼ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承購對象限於44年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戶云云。
ꆼ惟查系爭土地之讓售緣由,依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90教字第
042757號之記載,其讓售之土地及對象固載「對配合該市○○○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然因台北市政府表示,該府四十四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所以原告、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台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於91年3月1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時,始作成決議讓售對象「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之結論,此有該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白紙黑字記載:「(一)有關本案學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ꆼ…ꆼ本案依教育部…,建請比照台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案經行政院同意。準此,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台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請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三)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北區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為未登記建物,應由申購人切結確為建物所有權人),確認讓售對象。」等語可稽(參原證3)。倘如原告所稱其讓售對僅限於遷建戶,則上開「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何以會有上開文字之記載?ꆼ尤且依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
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之記載,本案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亦即係以被告陶安仁等「直接使用人」為對象。參諸被告申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依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之記載,被告亦僅需提供「1、4、6、9」號等應繳證件,亦即「國有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國有土地最近三個月內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八個月內正本)(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權責機關之公文書已記載都市計畫分區者免附)」、「申購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法人應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或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四件(參被證3),皆未要求被告需提出為遷建戶之證明文件,在在即足以證明原告讓售系爭土地時,其所指讓售對象確僅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亦即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承租人者即可,原告主張其讓售之對象限為遷建戶云云,自無足採。
ꆼ矧且被告陶安仁等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依「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4點之規定(參被證3),原告「受理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一)收件。(二)勘查、分割。(三)審查。(四)計(估)價。
(五)通知繳款。(六)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參被證2),而本件亦係經原告受理審查後,始於92年9月10日通知被告陶安仁「台端申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國有土地,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等語(參被證5),亦皆未要求被告需提出或是補提讓售標的須為遷建基地之範圍,且被告為遷建戶之證明文件,在在即足以證明原告讓售系爭土地時,其所指讓售標的、對象、審查條件就僅為是否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而已。是原告就讓售之土地為「學產土地」,讓售對象為被告等「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自始並無錯誤,並無限讓售遷建基地、遷建戶情事,且非因訴外人鄭美蘭於91年4月23日申請函所得之結果(參原證9),遑論原證9之申請函係第三人鄭美蘭所為,並未經被告授權辦理,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ꆼ猶有甚者,在系爭土地整個申購過程中,原告並無出示任何
公文表示限於44年羅斯福路拆遷戶始可購買系爭土地,或標明系爭土地需為遷建基地之範圍,始得以公告現值計價讓售,原告亦無出具任何公文要求被告應切結或擔保自己乃屬44年羅斯福路之拆遷戶。事實上,依據91年3月1日研商會議記錄之五、結論(一)2「台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四十四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之記載(參原證3),以及90年8月1日行政院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意見記載「…有關本案國有學產土地讓售之標示及對象之認定,臺北市政府已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參原證18倒數第3行),顯見原告早已明知土地實際利用狀況,是以倘若原告真有限於拆遷戶,以及系爭土地需為遷建基地之範圍方可讓售之真意,何以讓售過程中沒有為任何意思表示?或於買賣契約中明文記載?遑論原告102年6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點明白記載「…本案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鈞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本分署逕依教育部函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爰本分署於受理五分埔學產土地申請承購案後,倘經查屬教育部前述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無誤,即通知繳價,並於開立繳款書前核對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倘分期付款者,則俟分期價款繳清後,再行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第三大點倒數第十行則記載「…次查旨述24戶(詳附件一覽表序號1至24)陸續自92年起向本分署申購旨述同小段313、313-3、…、313-15、…313-26、…地號25筆土地,…,讓售價格及處理方式即依照前述行政院90年8月1日函及91年1月23日函及財政部91年3月1日會議結論辦理。」等語(參原證13),顯見本案乃原告主動告知系爭土地可以申購,且凡為列冊之學產地承租戶均有專案讓售資格,在在足證原告計價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時,確實並未以系爭土地需為遷建基地之範圍,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ꆼ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陶安仁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民法第92
條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且有無罹於10年除斥期間?ꆼ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見本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等判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申言之,「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8號、98年台上字第171號、87年台上字第119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稽。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此亦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例意旨闡釋在案。
ꆼ查被告陶安仁於92年4月2日申購國有學產土地時提出之「承
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原告回覆同意讓售之公函上(參被證5),以及兩造嗣後簽訂之「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參原證5),其上無一語表示欲申購之標的為遷建基地及申購人須具有遷建戶之資格,原告亦未在「申請書」或「買賣契約」中要求被告就是否屬遷建戶負有告知之義務,亦即雙方並未以系爭買賣標的是否座落於遷建基地範圍內?被告是否具有遷建戶資格等?作為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必要之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諸民事判例判意旨,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可言?是原告牽強附會稱被告等係於91年4月23日以原證九之申請函詐欺原告云云,根本係誣衊之詞,自無足採。
ꆼ佐諸原證8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致原告之函文記載「說明三、
另查本市遷建基地原多以全筆公有土地為安置範圍,且本府與臺灣省政府及教育部協商有關國有學產土地處理方式之歷次公文往返及會議,均將上開分割前313地號列入遷建基地範圍,並未註明僅部分屬遷建基地,本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四、本案24戶集合住宅非屬上開報府核定之遷建基地範圍,惟究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因事隔五十餘年,時空變遷,原有遷建基地房屋多有改建或增建情事…」及原證3財政部函文原告之「五、結論(一)2.另台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等語,由此可知,本案所涉及者為近六十年前之過往歷史,然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大多數住戶均尚未出生或尚年幼無知,顯然難以知悉原告所指之內容,何以能認定被告有明知之詐欺行為?ꆼ事實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非遷建戶,並利用不實
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出買系爭土地,所依憑之證據不外乎原證9訴外人鄭美蘭之陳情函,及其所成立之台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運作之結果。惟依據原告所提示之申購案原卷全部內容所示,系爭原證9之陳情函並未出現在被告之申購卷內(若原告爭執,則請原告提出申購卷案比對釐清),倘原告機關是基於系爭陳情函而決定出賣國有地,何以全卷內未曾出現形成決定讓售意思重要基礎之陳情函?此明顯有違常理!實則,申購卷「已處理土地產籍表備註事項」欄記載「北區辦事處總收文、日期:民國90年8月13日、相關文號:00000000000、備註事項:五分埔學產地;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予承租戶」(參被證8),已清楚說明系爭學產地之讓售決定早在90年8月13日以前早已做出認定,且整個讓售審核過程沒有參酌任何陳情函文,由此可證,民國91年4月23日之原證9陳情函對於讓售過程並無任何實質上之任何影響力,否則何以申購案全卷中沒有任何陳情函或者原告所指稱之詐欺文件存在?事實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年5月2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白載稱「…關於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遷建戶陳情調降土地售價乙案,業經行政院召集相關機關會商後,決議仍應維持該院原核定,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請查照。」等語(參被證12),明白表示原告等行政機關事後亦不同意該申請函以五折讓售之請求,在在足證原告同意申購案乃行政機關自行審核之結論,原告並未基於任何陳情文件致其陷於錯誤,顯然本案並無存在有任何被告主動、積極詐欺之事實存在。ꆼ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乃民法第92條、第93條所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政院、財政部、教育部及台北市政府代表等行政機關早於91年3月1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時即已作成結論,決議讓售對象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不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並據此通知被告等承租人,而教育部係於91年12月11日即檢送「教育部經管之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予原告(參原證4),而被告係該清冊第4、5頁序號「126、148」、地上建物門牌「松山路207巷4弄3號3樓」之建物所有權人,是以被告縱有原告所指隱瞞非遷建戶之詐欺行為,以致教育部將被告列載於該清冊之內,然原告既僅係依教育部移交之清冊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參原證13),故就本案而言,其受詐欺之人亦應係教育部(純屬假設語氣,不表示自認),而非原告,則教育部既係於91年12月11日即已作成移交及讓售之意思表示,迄至102年9月27日原告發函主張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顯然亦逾法律規定之十年除斥期間。遑論原告亦係早於92年9月10日即已發函予被告「承諾」出售系爭土地(參被證5),至今亦已罹於十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訴自亦無理由而應駁回(此分別有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年度訴字第55號、103年度訴字第58號、103年度訴字第63號等相似案件亦以罹於十年除斥期間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足參)。
ꆼ又原告另以台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之運作視為原告被詐
欺之事證,更屬無稽之談。蓋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44年拆遷戶,竟蒙混參加系爭組織,因而騙取遷建戶之資格云云,惟查是否有詐欺行為,應以行為人實際上有詐欺之行動為準,僅憑參加相關組織即等同有詐欺行為,並不合於施以詐術,並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法定要件,更遑論被告並無參與該組織運作,且原告既明知訴外人鄭美蘭及其組織長期為遷建基地相關事務奔走,亦經常接受其陳情,是以原告並未認為該組織之相關陳情活動不合法。況且,原告對於是否為拆遷戶之認定錯誤百出,此可經由原證13說明六所示,清楚說明原告機關曾因訴外人鄭美蘭之陳情,經實質調查而增列數百筆土地為遷建基地,故每筆土地是否為遷建基地之陳情案,既均經原告及其他行政機關詳加調查而為准駁,被告縱使因信賴鄭美蘭陳情之結果而申請承購,亦顯非施以詐術。
ꆼ末按,原告於92年間通知被告等得為申購時,並未表明限於
國有學產土地上之遷建戶。是原告等行政機關內部縱有讓售土地予「對配合該市○○○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之動機,然此僅為行政機關作成讓售意思表示之內在意思,其既未對外表明,自不得拘束被告,而得主張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此參台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之記載:
「另查本市遷建基地原多以全筆公有土地安置範圍,且本府與臺灣省政府及教育部協商有關國有學產土地處理方式之歷次公文往返及會議,均將上開分割前313地號列入遷建基地範圍,並未註明僅部分屬遷建基地,本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等語(參原證8號),明白表明其之所以認定系爭土地係遷建基地範圍,乃係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疏失所致。是以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並非遷建基地,且被告並非遷建戶,然其既係因行政機關自己內部過失發生錯誤,而非因被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以詐欺方式申購,揆諸民法第88條、第90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顯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ꆼ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被告陶安仁與被告瓏山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上開信託登記?ꆼ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此乃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關於保全債權之撤銷情事亦有民法第244條基本條文之適用。因此欲合致上述保全債權之要件,除了債務人有為信託行為外,更重要的是雙方當事人間需具備債權債務關係,方得主張。然如上所述,系爭學產地讓售之起因雖與拆遷戶之時代背景有關,惟因年代久遠難以考察,故原告、行政院、財政部、教育部及台北市政府代表於91年3月1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時,始決議讓售之學產地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是本件縱使讓售對象有誤,亦顯屬原告等相關行政機關於審查承購對象適格資料上的疏失,洵不能誣指被告有詐欺之情事,因此雙方當事人於完成買賣後,自始至終即不存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保全債權之撤銷權云云,與法顯屬無據。
ꆼ且按原告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保全債權之撤銷權,應以因
信託行為致被告陶安仁陷於「無資力」狀態為前提,而所謂無資力,係指債務人減少其一般財產,致有害於債權人債權或權利之滿足,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始能謂之無資力。然查被告陶安仁於100年3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時,目的是為求都市都新,故於合建完成後,被告陶安仁即可獲得分配合建後之房地,是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不會使被告陶安仁因此陷於無資力。再者,都市更新後,被告陶安仁更可分配價值遠高於現在之房地價值,更難謂因此信託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此有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足資參考(參被證13)。故原告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保全債權之撤銷權云云,實無理由。
ꆼ又原告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保全債權之撤銷權,亦應排除
適用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按「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支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民法244條第3項立法理由即有明文。又行政院、司法院針對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草案條文說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再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甚詳,故信託行為本質上並非有償或無償行為。…則本於同一理論基礎,對於有害及債權之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撤銷權,猶排除保全特定債權之適用,則對於並非有償、無償之信託行為,亦應有適用之餘地。」,此亦有鈞院96年度重訴字1415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參被證14)。
ꆼ然查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予以撤銷,並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告陶安仁再將此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是原告所請求的乃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因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結果,原告主張撤銷權云云,亦顯與法不合,其訴實無理由。
ꆼ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陶安仁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ꆼ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若認為已逾時效,其自得備位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有錯誤。蓋因民法上並無將本質上屬侵權行為之案件適用不當得利時效之立法意旨存在,且本案並無侵權行為存在,若存在,亦顯已罹於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規定,是原告並無主張侵權行為之可能性存在,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亦認為「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竟套用不當得利之時效,其主張顯不合於法律要件。
ꆼ再者,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當得利時,亦應合
於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蓋「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 吳火生 贈與系爭土地予 吳陳嫌 之行為為有效,且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吳陳嫌本於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嗣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抵押借款,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足稽(參被證15)。查本案被告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法律上原因,且該取得之原因,無論是因時效規定或者基於本案合法讓售之事實,均不存在有被撤銷之可能性,顯然本案並不存在有「無法律上原因」此一構成要件,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亦屬顯無理由。
ꆼ綜上所述,系爭學產地讓售之起因雖與拆遷戶之時代背景有
關,惟因年代久遠難以考察,故原告、行政院、財政部、教育部及台北市政府代表等行政機關始於91年3月1日決議讓售之對象「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並未限定讓售標的須為遷建基地,且對象僅限於遷建戶。然縱使讓售對象有誤,亦顯屬原告等行政機關審查內部文件之疏失,而不能誣指被告有詐欺之事實,是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ꆼ並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原告經管之國有系爭土地,經報請行政院准許以當年期土地
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被告陶安仁,有原證1行政院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7頁)、原證2行政院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8頁)、原證3財政部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原證4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原證4買賣契約(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21頁至第32頁)。
ꆼ被告陶安仁於100年3月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瓏山
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24頁、第31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ꆼ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陶安仁,有無以被告陶安仁應具有
遷建戶資格,以及系爭土地應係遷建基地作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ꆼ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陶安仁,是否係因被告陶安仁或訴
外人鄭美蘭對其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ꆼ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所為讓售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ꆼ原告主張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逾10年之除
斥期間?ꆼ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陶安仁將系爭
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所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以被告陶安仁陷於無資力為必要?ꆼ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ꆼ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有明定。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陶安仁所有之系爭建物並非坐落在遷建基
地範圍內,被告陶安仁不符系爭專案讓售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為核對被告陶安仁之相關資料,提出不實之申請函,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陶安仁屬專案讓售之資格戶,將系爭土地讓售給被告陶安仁,被告陶安仁應負告知之義務,卻緘默而造成原告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提出102年9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46至49頁)為證,被告陶安仁業於102年9月29日收受前開函文,有回執卡庭呈為憑(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惟否認有詐欺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ꆼ原告係以92年9月1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告陶安仁,略以本案土地同意讓售(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乃於92年10月間簽訂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達成分期付款約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18至20頁),有前開函文及買賣契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次查,本件讓售案之作業流程,係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為讓售準則,而其作業流程依據被告申購時之原第4條規定為:「ꆼ收件。ꆼ勘查、分割。ꆼ審查。ꆼ計(估)價。ꆼ通知繳款」,第19條規定「通知繳款:ꆼ經核定讓售者,以書面通知申購人限期繳款,其期限以為30日為原則,出售機關得視郵遞所需時間酌增日數。」,此有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可按,另觀之原告於92年9月10日發文之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ꆼ載明「本案土地同意讓售…,請於92年10月13日以前一次繳清上述價款,在繳款期間內不照價繳款承購時,不論申請人持任何理由,本通知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系爭讓售案於92年9月10日經核定讓售時,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是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92年10月應僅為頭期款繳款之最後期限,而非系爭契約成立之時點。
ꆼ準此,則原告上開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縱使係受被告陶
安仁詐欺而為之,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至遲應於發現詐欺後之1年內之主觀時效期間為之,惟倘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經過10年後,即迄至102年9月10日以前,原告均未通知被告陶安仁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已罹於除斥期間而無從再主張行使撤銷權;同時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原告既係於逾越前開期間後之102年9月27日方發函行使撤銷權,該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9日方到達被告陶安仁(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曾於102年9月10日以前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原告已合法撤銷其所主張受詐欺所為之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因其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即難憑採。
ꆼ原告復主張伊係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北市
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35頁)始知悉受被告陶安仁詐欺之情事,旋即於102年9月27日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未逾前開法條本文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惟按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雖許其撤銷,然不加以限制,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故民法第93條規定表意人行使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行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逾限不許撤銷。若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始行發見者,亦不許再行撤銷,蓋以期交易之安全,另關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亦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設有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並維法之安定性。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亦難憑取。
ꆼ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已逾10年
之除斥期間,而未能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其另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罹於消滅時效,亦如前述,是本件即 無庸 再論述前開四之ꆼ(即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陶安仁,有無以被告陶安仁應具有遷建戶資格,以及系爭土地應係遷建基地作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ꆼ(即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陶安仁,是否係因被告或訴外人鄭美蘭對其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及ꆼ(即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之爭點。
ꆼ第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稱受詐欺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原告於前開除斥期間經過前撤銷之,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售契約自仍屬有效存在,並為被告陶安仁買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即有未合。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7年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並無將本質上屬侵權行為之案件適用不當得利時效之立法意旨,且上開決議旨在闡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仍應符合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然本件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規定,業如前述,另參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亦認「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遑論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亦應合於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而本件被告陶安仁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如前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是原告之主張,仍無可取。
ꆼ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陶安仁將系爭
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所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原告為被告陶安仁之債權人,且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陶安仁請求,已逾除斥期間,復與不當得利請求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陶安仁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所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陶安仁間就系爭土地之讓售契約仍存在且有效,則被告陶安仁買受系爭土地,縱受有利益,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庸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陶安仁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所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被告陶安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以遷建戶價差買受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4,6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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