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29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被上訴人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被上訴人 陶安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陶安仁、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100年3月1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1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陶安仁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陶安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1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陶安仁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陶安仁明知其不符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專案讓售之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其相關資料之機會,於92年4月間向伊提出承購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土地)之申請,致伊誤認其已符合專案讓售資格,而於92年9月10日同意依專案核示價格讓售系爭土地,兩造並於同年10月共同簽訂「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已於100年1月7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陶安仁所有,但伊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陶安仁係以陶安仁具有遷建戶資格,以及系爭土地須為遷建基地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伊於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時,始知悉被上訴人陶安仁明知其不符承購資格,未盡其告知義務,致伊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隨即於102年9月27日以書面撤銷因錯誤所為讓售意思表示,則原給付目的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陶安仁取得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中華民國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係有害於中華民國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撤銷上開信託行為,爰依信託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如認前開請求權已分別逾民法第93條、第197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或時效期間,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陶安仁給付伊461萬7,400元之本息【即系爭二筆土地讓售當時之市價總額為692萬5,800元(4,998,000+1,927,
800=6,925,800)與已付價金總額230萬8,400元(1,950,200+358,200=2,308,400),差額即461萬7,400元(6,925,800-2,308,400=4,617,400)】。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91年3月1日上訴人「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第五點結論之記載,其讓售對象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不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上訴人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並無錯誤。且上訴人於92年9月10日通知陶安仁得承購系爭土地後,雙方於同年10月間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縱陶安仁不符承購資格,亦屬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所致,非陶安仁施用詐術造成,顯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教育部既於91年12月11日已做成移交及讓售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已於92年9月10日因上訴人同意讓售而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7日方始撤銷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0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則系爭買賣契約在未依法撤銷前仍合法有效,陶安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者,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本件上訴人對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主張,故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經管之國有系爭土地,經報請行政院准許以當年期土
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被上訴人陶安仁,有行政院90年8月1日臺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7頁,下稱原審第61號卷)、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原審第61號卷第8頁)、財政部91年3月25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第6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第61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國有土地買賣契約(見原審第6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第61號卷第21至32頁)。
臺北市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說明載有:由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協助套繪遷建基地範圍,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上開87年、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而本市遷建基地原多以全筆公有土地為安置範圍,且本府與臺灣省政府及教育部協商有關國有學產土地處理方式之歷次公文及會議,均將分割前313地號列入遷建基地範圍,並未註明僅部分屬遷建基地,本府91年3月11日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復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等語(見原審第61號卷第35至36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9日由其配偶 黃誠成 代為收受該函,有該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第61號卷第46至49頁)。
㈣被上訴人陶安仁於100年3月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
上訴人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第61號卷第24頁、第3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陶安仁明知其不符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專案讓售之資格,未誠實告知上訴人,致伊陷於錯誤而以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讓售,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所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依信託法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陶安仁給付伊461萬7,40
0元之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陶安仁詐欺而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陶安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陶安仁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陶安仁詐欺而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依上可知,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倘對於價金及標的物此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可認買賣契約已屬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陶安仁於92年4月2日向上訴人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上訴人於92年9月10日函覆通知被上訴人陶安仁同意讓售系爭土地,兩造並於92年10月就系爭土地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
230萬8,400元,由被上訴人陶安仁於簽約日繳付23萬840元,餘款分14期給付,有92年9月1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原審第61號卷第18至20頁),堪認兩造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雖以伊嗣後於102年5月21日知悉被上訴人陶安仁不具拆遷戶身份、且系爭土地非位於遷建基地,認被上訴人陶安仁不符承購資格,即於同年9月27日撤銷前開同意出售之意思表示,故認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云云。惟觀諸上訴人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畢…」(見原審卷第39頁),及財政部91年3月25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五、結論㈢記載,由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上訴人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款,不再辦理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確認讓售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系爭土地是否核准讓售,係由上訴人逕依教育部提供之讓售清冊,並就申購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確認後,而為同意讓售與否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申購案件審查過程中,既未實質審查被上訴人陶安仁是否具有拆遷戶身份,及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之相關證明,被上訴人陶安仁亦未出示任何關於伊具有拆遷戶身份,或系爭土地位於遷建基地之證明文件,即無從遽謂被上訴人陶安仁有施行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既係自行審核系爭土地之申購,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陶安仁,而被上訴人陶安仁未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陶安仁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對伊施用詐術而申購系爭土地云云,與事證不符,難謂可採。
3.又查,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乙節為真,上訴人自承其係於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
5月21日函始得悉被詐欺之事實,並於102年9月27日號致函被上訴人陶安仁撤銷前開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見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68頁,下稱士院卷),固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但自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2年9月10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為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時起已逾十年,依前開條項但書規定已不得撤銷甚明。上訴人逾法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即無從認為上訴人得撤銷其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主張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陶安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1.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即需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為要件。又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 陶安仁信 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惟上訴人既不得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其為委託人即被上訴人陶安仁之債權人,而得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陶安仁有債權存在,惟本件被上訴人陶安仁雖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以辦理都市更新,待合建完成,被上訴人陶安仁即可獲得分配合建後之房地,難謂被上訴人陶安仁因該信託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信託行為已使被上訴人陶安仁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復未證明被上訴人陶安仁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逕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即屬無據。
3.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陶安仁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讓售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行為,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陶安仁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無理由,自不得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並為被上訴人陶安仁買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陶安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為不當得利,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陶安
仁返還不當得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被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係自行審核系爭土地之申購後,進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陶安仁,被上訴人陶安仁並未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陶安仁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對伊施用詐術而申購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陶安仁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陶安仁返還其所受利益,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陶安仁並未對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且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信託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為無理由。又本件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上訴人可得行使之情形存在,即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基於該條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1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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