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陳怡廷 相對人 陳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 郭素珠 前於民國111年1月2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94/8994(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共同繼承,惟相對人竟執 陳郭素珠 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系爭遺產應由相對人單獨繼承,並於111年2月8日將系爭遺產辦畢繼承登記至其名下,然陳郭素珠生前意識清楚,平日陪伴之弟妹均未曾聽聞其提及書立遺囑之事,且相對人於陳郭素珠住院期間,每日僅給予100元供陳郭素珠及看護兩人使用,種種劣跡不勝枚數,陳郭素珠實無書立系爭遺囑之動機,系爭遺囑之真實性甚為可疑,相對人所為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繼承權,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縱系爭遺囑為真,抗告人就系爭遺產仍得主張特留分,唯恐相對人將隱匿、掏空遺產,使抗告人於獲勝訴判決後仍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自有以假扣押予以保全之必要,如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審遽予駁回聲請,顯屬不當,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在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21,40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對陳郭素珠之繼承權之請求,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
三、次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
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而經原審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論述,本院自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四、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五、經查:㈠抗告人就其為陳郭素珠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已經相對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及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簿謄本及家事起訴狀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對相對人之繼承回復或特留分請求權。
㈡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甚
難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已多次表明將變賣系爭遺產以供揮霍云云,並提出 郭大維 、 郭大銘 所具之保證書(見原審卷第26、27頁)及相對人購車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以為釋明,然上開事證尚難認相對人有因此陷於無資力或其資產將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應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保障抗告人之應繼分或特留分之情,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求為准許假扣押,即非正當。
㈢抗告人另以系爭遺產之保全非僅為財產上之價值,尚有情感
因素考量云云,然此並非假扣押所應斟酌之要件,且本件為保全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而非假處分系爭遺產;至郭 陳素珠 有無書立遺囑之必要、系爭遺囑是否真正等節,則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非本件假扣押抗告程序得以審酌。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