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壬○○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七、二四九五二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其上有「HOWSO」及「光陽」字樣者)貳支,均沒收。
壬○○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前於㈠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㈡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二年三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於同年為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屆滿)。
二、詎甲○○與壬○○竟仍不知警惕,而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持有之物品得手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2、3、
5、6、7所示之物品,持往不知情之乙○○所經營,設於臺中縣○○鎮○○路○○號之「永勝環保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均供己花用。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則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夜間某時,在其臺中縣○○鎮○○里○○街○○○號住處附近,交由知情之壬○○騎乘使用(壬○○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㈡甲○○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癸○○所有之鋁鋼梯二座得手後,共同將之載運至苗栗縣卓蘭鎮,不知情之 詹泉水 所經營之「吉發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㈢壬○○另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載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後,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自小貨車供作代步工具;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品,則分別持往不知情之 蘇耀民 所經營設在臺中縣○○鎮○○街○○號之「 佑榮 資源回收場」、辛○○所經營設在臺中縣○○鎮○○路○○○號之「銘山企業社」變賣得現。
㈣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甲○○騎乘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甫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白鐵門二片,行經臺中縣○○鎮○○街與文新街口時,因該機車無法負荷其上所載之白鐵門二片的重量,而跌倒在地,經警據報趕至現場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機車所用之鑰匙二支(即其上有「HOWSO」及「光陽」字樣者)。嗣甲○○並帶同警方至上開「永勝資源回收場」、「吉發資源回收場」起出部分贓物。又因警方於逮捕甲○○後,得悉壬○○亦涉有竊盜及贓物罪嫌,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進行埋伏,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見壬○○抵達該處,並欲駕駛其所竊得之如附表三所示自小貨車離開時,乃上前逮捕之,並扣得壬○○所有,供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二支。嗣壬○○並帶同警方至「佑榮資源回收場」、「銘山企業社」起出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鐵門一片、黑鐵花架四十支等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圖書館課員寅○○、臺中縣東勢鎮中正公園游泳池管理員卯○○、庚○○、萬善祠管理員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子○○、辰○○、丁○○、丑○○、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述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失竊等情明確;證人乙○○並證稱被告甲○○曾多次持白鐵至其所經營之永勝環保資源回收行出售等情無訛,且有永勝環保資源回收行資源回收(舊貨)業買入登記簿、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證人寅○○、卯○○、庚○○、丙○○、辰○○、丁○○、丑○○、乙○○領回失竊物品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共計二十三張在卷可稽,更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機車所用之鑰匙各一支(及其上有「HOWSO」及「光陽」字樣者)可資為證,足徵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二、訊之被告甲○○及壬○○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均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證述其鋁梯失竊等情;證人即經營吉發資源回收場之詹泉水於警詢證述被告二人共同持鋁梯兩座至其回收場出售等情,均甚詳細,復有吉發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證人癸○○領回失竊物品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證,足認其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質之被告壬○○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己○○、被害人戊○○之弟 巫清光 、被害人 吳賴安 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遭竊等情;證人即佑榮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蘇耀民、銘山企業社負責人辛○○於警詢分別證稱被告壬○○曾持鐵門、黑鐵花架前來變賣等情無訛,且有佑榮資源回收場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證人己○○、巫清光、吳賴安領回失竊物品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失竊現場及被告壬○○竊得之物品照片共計八張存卷可查,復有被告壬○○所有,供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自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壬○○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就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部分、被告甲○○、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告壬○○就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係持剪刀剪斷證人丁○○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之,該剪刀雖未扣案,然該剪刀既足以剪斷電纜線等情觀之,應甚為鋒利、堅韌,堪認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顯屬兇器,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部分,被告甲○○係以翻越永勝環保資源回收行之圍牆,進入其內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漏未斟酌被告有踰越牆垣之加重情狀,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被告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次竊盜犯行、被告壬○○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四次竊盜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壬○○前於㈠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㈡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二年三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佐,其二人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屢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對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被告甲○○更有攜帶兇器及踰越牆垣之情節,惡性較重,被告壬○○竊取之手段則尚稱平和,且其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二人雖前均有竊盜前科,且被告甲○○本案之竊盜犯行多達十次,然其等每次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非多,對社會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悔悟,量處如上之徒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併請求宣告被告二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核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本院認被告二人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資矯正其等偏差行為,並戒除惡習,應無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扣案之被告甲○○所有,持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機車之鑰匙二支(其上分別有「HOWSO」及「光陽」字樣者),及被告壬○○所有,持以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自小貨車之鑰匙二支,分係供其等犯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甲○○所持有之另一支鑰匙,雖為被告甲○○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曾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而扣案之扳手一支,被告甲○○堅稱原本即放置於被害人機車內,並非其所有;至未扣案之剪刀一把,雖為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6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查,蒞庭檢察官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就原公訴意旨所指⑴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⑵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共同竊取被害人乙○○鋁梯一座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撤回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聲撤字第二三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稽,其上開部分之訴訟繫屬既已消滅,本院自毋庸再行裁判,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分別持鐵器及鋁器至證人詹泉水所經營之吉發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交貨人或交貨公司行號」欄內,偽造「 陳世忠 」之簽名部分,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本院併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表一┌──┬────┬────┬─────┬───┬────┬──────────┐│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行竊手法│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95年10月│臺中縣東│徒手竊取之│子○○│電表箱蓋│刑法第320條第1項。│││7日上午│勢鎮中新│││5片、開│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某時(起│街155號│││關箱蓋8│。│││訴書誤載│泰安宮工│││片││││為同日上│地│││││││午11時10││││││││分及同日││││││││下午1時││││││││15分)││││││├──┼────┼────┼─────┼───┼────┼──────────┤│2│95年10月│臺中縣石│同上│臺中縣│白鐵天井│刑法第320條第1項。│││9日晚上6│岡鄉圖書││石岡鄉│蓋及蓄水│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時許(起│館地下室││公所所│池蓋共3│。│││訴書誤載│││有│片││││為同日晚││││││││上6時28││││││││分)││││││├──┼────┼────┼─────┼───┼────┼──────────┤│3│95年10月│臺中縣東│同上│臺中縣│白鐵門2│刑法第320條第1項。│││23日上午│ 勢鎮正 三││東勢鎮│片、水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6時許(│街中正公││公所所│蓋1片│。│││起訴書誤│園游泳池││有│││││載為同日││││││││下午1時2││││││││0分、2時││││││││15分、4││││││││時22分)││││││││││││││││││││││├──┼────┼────┼─────┼───┼────┼──────────┤│4│95年10月│臺中縣東│以扣案之鑰│庚○○│IWQ-285│刑法第320條第1項。│││28日上午│勢鎮 東蘭 │匙(其上有││號重型機│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8時30分│路22號前│「HOWSO」││車│。扣案之鑰匙(其上有│││許││字樣者)啟│││「HOWSO」字樣者)壹│││││動機車電門│││支沒收。│││││竊取之││││├──┼────┼────┼─────┼───┼────┼──────────┤│5│95年10月│臺中縣東│徒手竊取之│辰○○│白鐵配電│刑法第320條第1項。│││28日下午│ 勢鎮東蘭 │││盤門及底│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1時許(│路82之3│││座共7件│。│││起訴書誤│號工地│││││││載為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45││││││││分││││││├──┼────┼────┼─────┼───┼────┼──────────┤│6│95年10月│臺中縣東│以客觀上足│丁○○│電纜線40│刑法第321條第1項│││28日下午│勢鎮 粵寧 │以對人之身││呎│第3款│││3時許(│里果園(│體、生命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起訴書誤│東新段自│成危險,可│││徒刑捌月。│││載為同日│行車步道│供兇器使用││││││凌晨1時│)│之剪刀一支││││││35分及下││(未扣案)││││││午3時40││剪斷電纜線││││││分)││後竊取之(││││││││起訴書漏載││││││││攜帶兇器之││││││││犯罪事實)││││├──┼────┼────┼─────┼───┼────┼──────────┤│7│95年10月│臺中縣東│徒手竊取之│丙○○│白鐵鋁門│刑法第320條第1項。│││28日晚上│勢鎮勢林│││1片、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6時許(│街萬善祠│││門窗8片│。│││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5││││││││分、10時││││││││30分、晚││││││││上6時30││││││││分)││││││├──┼────┼────┼─────┼───┼────┼──────────┤│8│95年10月│臺中縣東│以扣案之鑰│丑○○│IWR-420│刑法第320條第1項。│││31日晚上│勢鎮東蘭│匙(其上有││號重型機│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6時許│路25之2│「光陽」字││車一輛│。││││號(稅捐│樣)啟動機│││││││處東勢分│車電門竊取│││││││處車棚內│之│││││││)│││││├──┼────┼────┼─────┼───┼────┼──────────┤│9│95年10月│臺中縣東│踰越牆垣侵│乙○○│白鐵門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1日晚上│勢鎮東蘭│入該資源回││片│款。│││7時許(│路69號(│收場內(侵│││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起訴書誤│永勝環保│入附連圍繞│││徒刑捌月。│││載為同日│資源回收│之土地部分││││││晚上6時│行)│未經告訴)││││││10分)││,再徒手將││││││││白鐵門丟出││││││││圍牆外而竊││││││││取之││││└──┴────┴────┴─────┴───┴────┴──────────┘附表二┌────┬────┬─────┬───┬────┬──────────┐│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行竊手法│被害人│竊取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95年10月│臺中縣東│甲○○與邱│癸○○│鋁鋼梯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30日上午│勢鎮東蘭│ 佳源 共同徒││座│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7時許(│路19之21│手竊取之│││刑伍月。││起訴書誤│號旁空地││││││載為同年│││││││月24日下│││││││午2時15│││││││分)││││││└────┴────┴─────┴───┴────┴──────────┘附表三┌──┬────┬────┬─────┬───┬────┬──────────┐│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行竊手法│被害人│竊取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95年10月│臺中縣東│以扣案之鑰│己○○│3J-9761│刑法第320條第1項。│││27日凌晨│ 勢鎮新盛 │匙二支,分││號自小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3時30分│街246號│別開啟車門││車│。扣案之鑰匙貳支,均│││許│前│及電門竊取│││沒收。│││││之││││├──┼────┼────┼─────┼───┼────┼──────────┤│2│95年11月│臺中縣東│徒手竊取之│戊○○│鐵門1片│刑法第320條第1項。│││1日上午│ 勢鎮東新 ││(起訴││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11時許│里文化街││書誤載││。││││322號前││為蘇振││││││空地││雄)│││├──┼────┼────┼─────┼───┼────┼──────────┤│3│95年11月│臺中縣石│趁右開車庫│吳賴安│黑鐵花架│刑法第320條第1項。│││1日上午│ 岡鄉萬興 │未上鎖之際│(起訴│40個│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11時30分│ 村豐勢路 │入內徒手竊│書誤載││。│││許│728巷3號│取之│為 李鎮 ││││││車庫內(││堂)││││││未上鎖)│││││└──┴────┴────┴─────┴───┴────┴──────────┘備註:附表一、二所示起訴書犯罪時間誤載部分,均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開附表所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