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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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第11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原名: 陳世忠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參拾肆點壹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冠宇(原名:陳世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建武門市,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忠 」之男子,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陳冠宇因另涉他起毒品案件,經警於109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冠宇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1.7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4.173公克)及與本件無關之手機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冠宇(原名:陳世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91、9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扣案之晶體檢品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7至37-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得之晶體檢品4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其他扣案物,雖屬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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