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小字第46號原告 沈鈺玟 被告 朱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3,000元。
如不為墊支,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為提解其至本院為訴訟行為,應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經於103年4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核原告不預納提解費用,被告將無法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以致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前開提解費用,如不為墊支,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