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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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豫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豫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豫豪明知其確曾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5日,分別向 陳仁勇 購買安非他命3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1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偵查庭內,就該署102年度偵字第6542號陳仁勇等3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略以:伊從未向陳仁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足以影響該署檢察官偵查前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