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葉日興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八、行政法院。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
2項亦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訴訟標的未臻明確、訴之聲明未詳盡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3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上午12時許,經郵務機構向原告之住所即苗栗縣○○鎮○○里○○街○○○號2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並寄存送達於頭份派出所,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原告至遲應於103年3月26日前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