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534號

原告 洪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柏勳 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恢復原狀、精神賠償、工作償失」等語,並未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且未載明請求修繕之建物標的為何,亦未提出關於修繕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且所表明訴之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及適於強制執行)並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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