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源
蘇源和鄭許淑華許文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源、蘇源和、鄭許淑華、許文裕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上午11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10時多接近11時許」、第4行「嗣為警當場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81號被告陳錦源
蘇源和鄭許淑華許文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源、蘇源和、鄭許淑華、許文裕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兒童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比大小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40張撲克牌、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錦源、蘇源和、鄭許淑華、許文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3張附卷及40張撲克牌、賭資40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40張撲克牌、賭資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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