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
原告 吳清標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告 呂鍾雪櫻 (即鍾風來之繼承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木田 (即鍾風來之繼承人)
被告 翁英香 (即鍾風來之繼承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0年4月20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鍾風來簽訂土地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購買鍾風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頂北投段紗帽山小段190-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如協議書之附圖紅線標示部分長8.4公尺、寬6.2公尺,面積52.08平方公尺,讓渡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日已開立支票(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士林支庫,發票人為原告,支票號碼SLA120445,下稱系爭支票)1紙交付鍾風來,並已由其兌現無誤,原告自已合法取得鍾風來讓渡之系爭土地,原告也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惟原告於110年12月3日突獲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通知書,由訴外人 陳韋安 申請土地鑑界,並測量上開地號土地,始知鍾風來已於105年4月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韋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鍾風來)將其土地出賣(含贈與)他人時,應負責將讓渡情形告知承買人,並同時要取得承買人時讓渡土地之承認書與乙方(即原告),否則視為甲方重複出售讓渡的土地,依協議願受乙方請求賠償。」鍾風來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系爭土地面積(只算52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來計算,共為296,400元(計算式:5,700元×52平方公尺=296,400元),又鍾風來已於108年6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其責任。為此,爰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風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前言詞辯論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所執系爭協議書未經「鍾」風來親自簽名及用印,形式上真正有疑,原告復不能以其他事證證明之,即不能以系爭協議書作為本件法律關係之主張基礎:
1從系爭讓渡書內文之筆跡觀之,不論係本文或文末之簽名,均係由同一人書寫及分別用印,其是否真有雙方共同作成合意之意思表示,已有可疑,且系爭協議書文末甲方之簽名,乃署名「鐘」風來,並用「鐘」風來之印鑑,惟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姓氏實為「鍾」,倘若鍾風來真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作成,難以想像其使用非真實姓名之印鑑,更遑論寫錯自己之姓氏,顯見系爭協議書具有高度之虚偽性,自應先由原告就鍾風來確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乙事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2又原告雖提出署名「鍾」風來之委任狀(委任訴外人 陳振謨 )為佐證,惟其仍蓋用「鐘」風來之印鑑,仍有高度偽冒風險,形式真正亦有可疑,且其上筆跡與系爭協議書雷同,實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寫,因此該委任狀亦不足以補強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同樣不能執為證明原告請求權存在之依據。另原告雖又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調查系爭支票兌現情形,惟該支票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毁,原告亦不能證明鍾風來有因系爭協議書而受有款項之事實,對於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即應負擔未能充實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風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原告固主張鍾風來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視為重複出售讓渡系爭土地,因而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惟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如為鍾風來且未履行上開約定(假設語氣),然原告既未因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不得認為已因此受有所有權之侵害,且其本得就被告不履行契約一事依法行使契約上之請求權,亦無債權受損害之可言,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受純粹經濟上損失,顯然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風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鍾風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系爭協議書簽訂迄今已逾41年,原告主給付義務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附隨之第5條約定之從給付義務請求權,同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再退一步言之,原告目前仍通行系爭土地,並無損害可言,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無據;另鍾風來死亡時,並無遺產,被告就其債務並無清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委任狀(委任人鍾風來、受任人陳振謨)等為佐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書及委任狀均非真正,即不能以之作為本件法律關係之主張基礎等情。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固有「 鐘風來 」之簽名及印文,上開委任狀上亦有「鍾風來」之簽名及「鐘風來」印文,惟此均為私文書,被告既已否認其被繼承人「鍾風來」為契約當事人,即爭執其真正,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證明系爭協議書及委任狀為真正。關於此點,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振謨,然陳振謨業已死亡,而無從訊問。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調閱系爭支票兌現情形,結果亦因該支票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毁,無從查證,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111年12月6日合金士林字第1110003774號函在卷可稽。凡此,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協議書及委任狀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鍾風來而言屬於真正,即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鍾風來已成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則據以主張鍾風來違約,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風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風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