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10號承租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
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大坑外股小段一三四、
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人為深坑
鄉,管理者為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前由 林有時 (即被告及原
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森山 之父)承租,被告及林森山二人於民
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簽立合約書約定:因政府法令規定之
限制,承租權由被告出面辦理登記為承租人、承租標的雖登
記為被告,但雙方均各有二分之一之承租權等語。以上有合
約書及公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被告並向原告等收取承租權應
支付租金之二分之一,並有收據一件可考。原告等之父親林
森山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亡故,由配偶丙○○○及女兒丁○
○、己○○、乙○○、甲○○等五人繼承。林森山所有承租
權二分之一權利,依委任關係、或借名關係、或信託關係而
登記為被告名義,茲因林森山已亡故而終止,另以本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
鄉○○○段大坑外股小段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
地號土地與臺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之承租權之二分之一辦理
移轉登記為原告(各十分之一)所有。被告方面則以其無權
移轉租賃權之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係與臺北縣深坑鄉公所訂立
租賃契約即可取得,並不需經登記,有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九
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北縣深財字第0980005285號函附卷可憑。
換言之,即使原告等因上開被告與林森山間訂立之合約書及
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無需經登記即可取得,是
原告等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與臺北縣政府深坑鄉
公所之承租權之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各十分之一
)所有,顯無訴訟上之保護必要。再者,依被告與臺北縣深
坑鄉公所訂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明文規定「承租
之耕地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不得轉租、轉讓、包攬、頂替等
,違者除繳銷租約外并處以相等一年租額之違約金」,而原
告方面所提出被告與林森山間訂立之共同租賃合約書,顯然
違反被告與臺北縣深坑鄉公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承
租之耕地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不得轉租、轉讓、頂替」之約
定,即被告根本不得將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給他人,
應認該被告與林森山間訂立之共同租賃合約書對臺北縣深坑
鄉公司自不生效力,亦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森山不得對臺
北縣深坑鄉公所主張租賃權之存在,原告等更不能自被繼承
人林森山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綜上,原告等聲明請求判
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大坑外股小段一三四
、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臺北縣政府深坑鄉公
所之承租權之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各十分之一)
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俞定慶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