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係「裕豐行企業社」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5月2日14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M-0028號自小貨車載運果糖送貨,沿臺南縣○○鄉縣○○村○○○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前開173線縣道10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設有減速標線2處,其應再減速到時速50公里以下,以免危險之發生,其竟未減速而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郭鬧池 無照駕駛牌照號碼UVR-538號輕型機車,由東向西同向行駛在丁○○右前方之慢車道上,至上開地點因欲左轉到南邊之西港鄉農會竹林分部,本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郭鬧池於左轉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變換車道,迨丁○○發現郭鬧池之機車時,雖向左煞閃,惟仍煞閃不及,丁○○駕駛之2M-0028號自小貨車正前方保險桿遂撞及郭鬧池駕駛之UVR-538號輕型機車之正後方,郭鬧池並於其機車被撞後,其身體彈起撞到2M-0028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前面之擋風玻璃,再摔落路面,因而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95年5月2日21時許,不治死亡。
丁○○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車禍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郭鬧池之子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郭鬧池發生車禍,以及郭鬧池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於95年5月2日21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並稱:我承認我有過失,但被害人也有過失。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訴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鑑定結果為依據,認定被告有過失,惟被告堅稱他在自己的車道行駛,依煞車痕的起點與終點都在快車道,被告並無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而從被害人(之機車)左轉燈號是亮的情況可看出,被害人是突然左轉而撞擊到被告之車輛,被告已為閃避及煞停的動作,已盡其注意義務,請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若認被告與有過失,請從輕量刑。
二、經查:
⑴、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郭鬧池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
⑵、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之警員乙○○於本院95年11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其到現場處理製作的,其到達現場後,看到機車倒地的時候,左轉方向燈還在閃,機車倒地的位置是在被告駕駛之車輛的左前方,所以其判斷被害人郭鬧池是要左轉到西港鄉農會竹林分部,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車輛的前擋風玻璃破損,當時其有問被告他的擋風玻璃為何破損,被告說是郭鬧池被撞之後飛起撞到前擋風玻璃的等語。
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我發現對方機車時,距離大約
5公尺」、「肇事前我行駛東向西道路快車道」、「事故發生後我立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我車速約60公里」、「我在車禍現場有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我認為我有過失責任」,並稱其知道郭鬧池所駕駛的機車於倒地後其方向燈仍處於左轉開啟狀態等語。又其於檢察官95年6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是食品公司的司機,當天撞到郭鬧池時我是正在送貨」、「那一天我撞到他之前,我跟他是同向行駛,他原本騎在我前面,我有看到他,但是他突然左轉彎,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他了」(見檢方95年度偵字第8522號卷第4頁)。其在本院95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稱:「車禍前我已看到他(被害人),結果我遵行車道行駛,他突然開進我的車道,我煞車不及,才發生車禍」。其在本院95年11月21日審理時供稱:車禍前,其在四、五百公尺處就看到被害人在前方了,其當時之時速60公里,後來其快靠近被害人時,跟他相距大約5公尺(原稱5公分,後來改口稱相距大約5公尺)時,被害人突然轉彎,那時候其已經來不及煞停,也沒有看到方向燈,被害人原行駛在機車道(按即現場圖之慢車道),其駕駛之2M-0028號自小貨車當時載運果糖,車前之擋風玻璃是被害人被撞之後彈起撞破的,其駕駛之車輛撞擊點在正前方掛車牌處的保險桿,被害人之機車正後方掛車牌處被撞,其當時沒有注意看被害人有無打左轉方向燈等語。是綜合被告上開所言,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沿臺南縣○○鄉縣○○村○○○道由東向西行駛,被害人係沿173線縣道之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且被害人係在被告之右前方行駛,惟被告並未一直注意被害人之動態,以致被害人係於何時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變換車道橫越道路,其並不知,迨其再度注意到被害人時,卻發現被害人已左轉變換車道,以致其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
⑷、查事故發生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
駛之2M-0028號自小貨車,頭略西南、尾略東北,跨停在臺南縣○○鄉縣○○村○○○道○道線上,右前輪留有11.2公尺之煞車痕,左前輪留有15.9公尺之煞車痕。被害人郭鬧池駕駛之UVR-538號機車則頭西南、尾東北,倒在2M-0028號自小貨車左前方之對向之快車道上(即173線縣道由西向東之快車道上),機車前輪並壓在173線縣道由西向東之快車道及慢車道之分道線上。該機車倒地後造成之刮地痕,其起點始於173線縣道之由東向西之快車道上,距離快車道之分道線0.3公尺,由東北往西南延伸至該機車倒地後之後車輪位置止,且上開機車之刮地痕並與2M-0028號自小貨車之左前輪煞車痕有交叉,該刮地痕之起點距離2M-0028號自小貨車之左前輪煞車痕起點約7.5公尺。機車之南邊並無道路,僅有西港鄉農會竹林分部。由上開情狀並參酌證人乙○○上開證稱其到達事故現場時,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左轉方向燈仍在閃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知道郭鬧池所駕駛的機車於倒地後其方向燈仍處於左轉開啟狀態等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原行駛在機車道(按即現場圖之慢車道),突然開進其車道,致其煞車不及,才發生車禍等情,可知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係要左轉變換車道到西港鄉農會竹林分部,應無疑義。又依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之起點距離2M-0028號自小貨車之左前輪煞車痕起點約7.5公尺,以及2M-0028號自小貨車之左前輪煞車痕起點比該車之右前輪煞車痕起點早出現而言,顯然2M-0028號自小貨車之左前輪煞車痕起點處即為被告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左轉進入其車道後最初所為煞車反應之處,則自其發現被害人開始煞車到碰撞被害人之機車致機車倒地留下刮地痕之起點,二者相距約
7.5公尺,足見被告至少約在7.5公尺前即已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左轉變換到其行駛之快車道上,而非被告所稱之與被害人相距大約5公尺,亦屬無疑。又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於車禍發生前,其在四、五百公尺處就已看到被害人在前方了,其當時之時速60公里,後來其快靠近被害人時,被害人突然轉彎,那時候其已經來不及煞停,也沒有注意看被害人有無打左轉方向燈,已如上述,顯然被告並未一直注意其右前方被害人之動態,因此對於被害人究竟何時打方向燈準備左轉變換車道,其並不清楚,迨其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已左轉變換到其車道時,其雖向左煞閃,惟仍煞閃不及,而撞及被害人之機車,應可認定,則被害人打左轉方向燈時,距離被告駕駛之車輛應超過7.5公尺無疑。準此,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是突然左轉而撞擊到被告之車輛,被告已為閃避及煞停的動作,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又依上所述,被害人之疏失顯然在於左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可以安全通行之距離,即貿然左轉變換車道,以致發生車禍,亦可確認。
⑸、查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設有減速標線2處,其應再減速到時速50公里以下,以免危險之發生,其竟未減速而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駕駛之2M-0028號自小貨車正前方保險桿撞及郭鬧池駕駛之UVR-538號機車之正後方,郭鬧池並於其機車被撞後,其身體彈起撞到2M-0028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前面之擋風玻璃,再摔落路面,因而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95年5月2日21時許,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汽(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害人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打左轉方向燈後,未注意應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其與被告駕駛之2M-0028號自小貨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變換車道,其顯然亦與有過失,自不待言。是被告及被害人之分別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均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丁○○駕駛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機車,為肇事原因;郭鬧池無照駕駛輕機車,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並認被告丁○○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認被害人郭鬧池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按第1項為衍文,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該條並無分項)第5款之規定云云,有該會95年7月5日臺南區950516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惟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為規定。查被告與被害人,未發生車禍前,一係行駛於快車道,一係行駛於慢車道,並非在同一車道行駛,已如上述,上開鑑定意見書及檢察官均誤認被告與被害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上(按同一道路與同一車道,涵意並不相同),並均引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相責,顯有誤會。又被告所疏於注意者,不僅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已,其尚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開情形均漏未詳查,其鑑定自不足採,而應以本院上開認定為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係「裕豐行企業社」之送貨司機,業據其供述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必減制;新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得減制。二者相比,以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與被害人負同等肇事責任,以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對於非關乎可罰性之規定發生變更時,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按是否適用緩刑之宣告,係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準,並非屬於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於81年間雖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84年8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