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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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案件等,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又犯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同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
(一)受刑人曾因搶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等分別判處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資料查註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關於數罪併罰,各罪均未逾有期徒刑六個月,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
(三)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因搶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等分別判處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資料查註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受刑人復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至八日間,故意再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但均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金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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