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6
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6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66號、10
8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梓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追徵其價額。所犯經量處徒刑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下列內容: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或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證明事實」欄所載「編號2、
3所示之行動電話、帳戶,分別為證人 林美 貴、周 銀珍 所申設」更正為「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帳戶,分別為證人 林美貴周銀珍 所申設」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㈥「證明事實」欄⒈所載「附表編
號3所示之帳戶為被告之祖母周銀珍所申設」更正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為被告之母親周銀珍所申設」。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㈦「證明事實」欄⒈所載「附表編
號4所示之帳戶為被告之祖母周銀珍所申設」更正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為被告之母親周銀珍所申設」。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1至3行所載「在
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NiNi』刊登販賣木瓜天線之文字訊息」更正為「以臉書Messenger(暱稱『NiNi』)私訊 黃朝坤 ,佯稱欲出售『木瓜天線含底座』」。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1至4行所載「在
messenger網站佯稱賣家,向 陳立展 佯稱欲出售mspdds後避震器1組」更正為「見陳立展在臉書社團發布文章徵求購買MSPDDS後避震器1組,即以臉書messenger(暱稱『璇璇』)私訊陳立展,佯稱欲出售該型號之避震器」。
㈦增列「本院109年1月30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告訴人陳
立展)、被告吳梓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四罪,其所犯上開四罪之犯罪時間及對象均不相同,足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客觀行為亦分別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係利用臉書Messenger「私訊」販賣本案商品,並未在臉書社團中公開刊登商品以吸引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核非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茲因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利用網際網路虛偽販賣車用商品予他人牟利,並藉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追索損害之困難性,且被告收受價金後,未依約交付商品,亦未即時退款,迄至
109年4月21日仍未償還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3日、109年4月2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主觀惡行非輕;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經量處徒刑之三罪,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所明定。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車用商品價金,均未據扣案或發還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且上開價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分別於同日或翌日遭被告提領無存(見107年度偵字第5353號卷第21頁,107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第13頁,107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第13頁),時至今日顯均已花用完畢,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原物,且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不宜宣告追徵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各次犯罪所得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6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6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6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67號被告吳梓玄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玄無出售車用物品之真意,明知並無附表所示之物品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佯表示有如附表所示之車用物品可出售,致附表所示之 陳泓瑋 等4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梓玄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吳梓玄並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車用物品等,附表所示之陳泓瑋等4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泓瑋、陳立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 蘇昱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被告吳梓玄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在附表所示之臉書社│││中之供述。│群及網站刊登販賣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約定與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交易,並均已收取││││告訴(被害)人匯款,惟均未││││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㈡│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⒈證人林美貴、周銀珍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證述。│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⒉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分別為證人林美貴、周│││⒊證人周銀珍之中華郵政│銀珍所申設,再由被告使用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事實。│││資料1份。││├───┼───────────┼─────────────┤│㈣│⒈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為被│││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陳泓瑋匯│││交易明細表各1份。│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⒉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至該帳戶之事實。│││易明細表1紙。│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⒊被告與告訴人陳泓瑋對││││話訊息2份。││├───┼───────────┼─────────────┤│㈤│⒈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股│⒈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為被│││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告所申設及被害人黃朝坤匯│││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款600元至該帳戶之事實。│││。│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⒊被告與被害人黃朝坤對││││話訊息16份。││├───┼───────────┼─────────────┤│㈥│⒈證人周銀珍之中華郵政│⒈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為被│││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愛 三│告之祖母周銀珍所申設及告│││路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訴人陳立展匯款15,000元至│││明細表各1份。│該帳戶之事實。│││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⒉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細表1紙。││││⒊被告與告訴人陳立展對││││話訊息10份。││├───┼───────────┼─────────────┤│㈦│⒈證人周銀珍之中華郵政│⒈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為被│││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愛三 │告之祖母周銀珍所申設及告│││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訴人蘇昱菫匯款7,000元至│││交易明細表各1份。│該帳戶之事實。│││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⒉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易明細表1紙。││││⒊被告與告訴人蘇昱菫對││││話訊息份。││└───┴───────────┴─────────────┘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其先後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物品名稱│詐騙方式│詐騙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陳泓瑋│107年6│機車用電│見陳泓瑋於107年6月20│6,500元││││月23日下│腦(RCI│日在臉書社團「勁戰騎士│││││午4時50│全取代電│買賣中心」發布文章欲收│││││分許│腦)│購機車用電腦(RCI全取│││││││代電腦),竟以暱稱「林│││││││銓益」向陳泓瑋私訊表示│││││││有該物可出售,並提供其│││││││祖母林美貴(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9│││││││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聯絡及│││││││匯款用,致陳泓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晚上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0000
00000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之ATM提款機,依指示匯│││││││款6,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2│黃朝坤│107年6│木瓜天線│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600元││││月27日晚│加底座│NiNi」刊登販賣木瓜天│││││上9時29││線之文字訊息,並提供其│││││分許││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15號帳戶供匯款用,致黃│││││││朝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晚上7時31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南興街135│││││││號7-11便利商店內之ATM│││││││提款機,依指示匯款6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3│陳立展│107年2│mspdds│在messenger網站佯稱│15,000元││││月11日│後避震器│賣家,向陳立展佯稱欲出││││││1組│售mspdds後避震器1組│││││││,並提供其祖母林美貴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98號及其母周銀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聯│││││││絡及匯款用,致陳立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1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4│蘇昱菫│107年3│dds360│見蘇昱菫在臉書社團「勁│7,000元││││月13日下│後避震器│戰騎士買賣中心」發布文│││││午3時許│1組│章欲購買dds360後避震│││││││器1組,竟以私訊佯稱賣│││││││機向蘇昱菫表示有該物可│││││││出售,並提供其祖母林美│││││││貴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976│││││││651198號及及其母周銀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24號帳戶供聯絡及匯款│││││││用,致蘇昱菫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4│││││││段77號全家便利商店之│││││││ATM提款機,依指示匯款│││││││7,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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