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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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德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德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德裕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24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768號撤銷部分原判決,復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終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巷巷口時,因有車身搖擺不定且未配戴安全帽之情形,為警攔檢盤查,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方德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