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陳德言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文昌路之「長青餐廳」飲酒至同日21時25分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訪友。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49巷與同巷3弄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德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43號被告陳德言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言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文昌路「長青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該處欲前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附近訪友,至同日晚上9時49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49巷與同巷3弄路口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德言對於在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並騎乘機車遇警攔檢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