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莊化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6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銷駕駛執,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朝陽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路0段000號處,因「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過磅測得51460公斤,核重35000公斤,超載16460公斤(交通事故共1人死亡)」之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第一小隊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5項規定。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於102年6月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於102年6月3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2年6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發生過失致死一案,業經不起訴,由於死者逆向行駛,誤闖內車道,原告也因閃避第四台有線橫跨中間馬路,使本人無法閃避,致生事故,故本件車禍與超載沒有關係。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駕駛941-GR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年8月3日6時30分於宜蘭縣○○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過磅測得51460公斤,核重35000公斤,超載16460公斤(交通事故共1人死亡)」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本案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裁決,縱其行為經不起訴處分,仍得裁處之,故原裁決並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並與被害人 蔡湘皓 發生交通事故,且蔡湘皓因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過磅資料、超載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66號偵查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定為真。而原告否認其因超重致人死亡等語,經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係在宜蘭縣○○路0段
000號前,而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於該處路段電線垂落橫跨壯濱路,而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時係停放於其行向之車道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則遭壓於原告之車輛下,顯見該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行向,已有可疑,再參之證人 呂陳月 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做完運動要返家,且我當時經過該路口時看到一台營業曳引車要閃第四台線,我就在後面幫他看並用手勢通知他可以過去了......我沒有發現腳踏車騎士經過,我只有看到營業曳引車」等語,顯見該車禍事故之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在其車道上,而被害人之腳踏車於當時並未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同向,否則以證人呂陳月在現場幫被告指揮,豈有可能未見到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經過,故可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所致,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故可知本件被害人死亡,顯非係因原告之車輛違規超載所致。從而,本件原告上述超載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上述違規超載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超載與致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所為原處分,於法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高雪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