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原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零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原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工作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太平山事業區第96及110林班地2處河床上(由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橋進入田古爾溪上方步行約900公尺;位置點GPS座標X000000、Y0000000及X000000、Y0000000),以該車附加吊桿及鐵製夾子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取位在前開地點之森林主產物紅檜漂流木13支(材積約4.03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6萬4,044元),嗣得手載運離去時,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縣道12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13支及手提無線電1台、SAMSUNG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原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原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 林吳池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查扣照片共10張、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區管理太平山工作站查獲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林班地內漂流木現場位置圖等件在卷可證(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9頁、偵字第313號卷第15-2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陳原利在太平山事業區第96及110林班地2處河床上,為搬運紅檜漂流木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任意拿取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損害國家森林資源,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所竊紅檜漂流木之數量、價值,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拖吊車司機、尚須扶養2名就學之子女及高齡70餘歲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紅檜漂流木13支,被害山價為6萬4,044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併科被害山價2倍即12萬8,088元之罰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雖係被告用以搬運被竊紅檜漂流木使用,惟該自用大貨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前開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1紙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提無線電1台、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爰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