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林光君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光君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處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光君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小,惟事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林光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頗有悔意,其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所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