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蘇智亮 被告 楊裕琛
楊裕琮 楊裕璟 楊裕琨 楊裕玟 楊銘瓔 楊銘琪 趙國宏 趙國昌 趙國惠 趙林純美 趙國卿 趙國芳 趙國瑩 趙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 楊月蓉 就被繼承人 楊登賢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裕琮、楊裕璟、楊裕玟、楊銘瓔、楊銘琪、趙國昌、趙林純美、趙國卿、趙國芳、趙國瑩、趙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裕琨、趙國宏、趙國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楊月蓉之債權人,楊月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25元之債務未清償,前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3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強制執行無結果。又楊月蓉之被繼承人楊登賢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由楊月蓉及被告楊裕琛、楊裕琮、楊裕璟、楊裕琨、楊裕玟、楊銘瓔、楊銘琪、趙國宏、趙國昌、趙國惠、趙林純美、趙國卿、趙國芳、趙國瑩、趙月娥(下合稱被告等15人)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尚未分割。楊月蓉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未清償,惟因被告等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有礙原告對楊月蓉財產之強制執行,楊月蓉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受告知人楊月蓉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楊登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受告知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楊裕琮、楊裕璟、楊銘瓔、楊銘琪、趙國昌、趙林純美、趙國卿、趙國芳、趙國瑩、趙月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裕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電子郵件陳述略以:本件係楊月蓉積欠原告款項,原告對其還款能力評估有誤始生本件問題等語;被告楊裕琛、楊裕琨、趙國宏、趙國惠則均陳稱願依原告聲明分割系爭遺產。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告知人楊月蓉之債權人,楊月蓉積欠原告112,825元之債務未清償,前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3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又楊月蓉及被告楊裕琛、楊裕琮、楊裕璟、楊裕琨、楊裕玟、楊銘瓔、楊銘琪、趙國宏、趙國昌、趙國惠、趙林純美、趙國卿、趙國芳、趙國瑩、趙月娥均為訴外人楊登賢之繼承人,楊登賢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由楊月蓉及被告等15人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然尚未分割,而楊月蓉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楊登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楊月蓉及被告等15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371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1月26日 基信地所 一字第1080007522號函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楊裕玟、楊裕琛、楊裕琨、趙國宏、趙國惠所不爭執,而被告楊裕琮、楊裕璟、楊銘瓔、楊銘琪、趙國昌、趙林純美、趙國卿、趙國芳、趙國瑩、趙月娥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代位人楊月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除因繼承而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情,既如前述,足見被代位人之責任財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等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楊月蓉有怠於向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楊月蓉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15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
五、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楊登賢所有,楊登賢死亡後,由其配偶 楊蕭環 、子女即被告楊裕琛、楊裕琮、楊裕璟、楊裕琨、楊裕玟、楊銘瓔、楊銘琪及受告知人楊月蓉繼承,嗣楊蕭環於94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再由其子女即被告楊裕琛、楊裕琮、楊裕璟、楊裕琨、趙月娥及訴外人 趙基盛 、受告知人楊月蓉,與其孫子女即被告趙國宏、趙國昌、趙國惠繼承,而訴外人趙基盛嗣於105年1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趙林純美,子女即被告趙國卿、趙國芳、趙國瑩繼承,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楊月蓉請求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楊登賢所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並按被代位人楊月蓉、被告等15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即被代位人楊月蓉之應繼分比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