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30號上訴人即原告 周李嫩雲
周聰周月娥 周君芸 周君倚王 周月治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郁芳
林美華 洪國田 李宗憲 劉碧玲 徐曼雲 鄭雅惠 陳逸葳 林景富胡中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徵裁判費如下:㈠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確認被告與 周祖幸 間就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8948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追加 王周月治 為原告及追加 羅胡中藻 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4,662,161元及利息部分,其中被告黃郁芳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1,271,49
8元及利息部分,被告林美華、洪國田、李宗憲、劉碧玲、徐曼雲、鄭雅惠、陳逸葳應各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423,833元及利息部分,被告林景富、羅胡中藻應各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211,916元及利息部分」。
㈡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68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是上訴人即原告先位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周祖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以上訴人即原告否認該買賣關係之價額為準,亦即以該買賣標的物之價額核定之。又其先位第二項聲明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以前開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定之。而本件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02年度公告現值固為4,261,231元,惟土地公告現值一般較市價為低,是應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至少為680萬元。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先位第一、二項聲明既屬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是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0萬元。
㈢又上訴人即原告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
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4,662,161元及利息部分。」,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62,161元。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
乃互相競合,又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乃屬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
三、上訴人即原告上訴第二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徵裁判費如下:
㈠本院第一審就上訴人即原告上開起訴聲明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如起訴之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是以,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8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扣除其前已繳納之43,273元,尚不足25,047元,是上訴人即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047元。又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即原告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2,480元。茲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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