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清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加入由丙○○、戊○○、庚○○、己○○(均另行審結)、癸○○、子○○、甲○○○○○(中文譯名: 范庭甲 ,下稱范庭甲)、辛○○(上開癸○○等4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之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王〇琳(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並無證據證明壬○○行為時知悉王〇琳未滿18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分別依「一路順」、庚○○指示,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詎壬○○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丙○○、庚○○、辛○○、「一路順」、王〇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與手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壬○○、辛○○旋即依「一路順」、庚○○指示,由壬○○騎車搭載辛○○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由辛○○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壬○○則在旁把風,俟提領完成後,壬○○、辛○○再依庚○○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由庚○○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警四卷第171至177頁、他六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三第222、2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55至261頁、偵四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明雪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35至140頁、偵二卷第27至35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5至77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1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范庭甲指認(見警一卷第23至37頁)、戊○○指認(見警一卷第49至55頁、警二卷第158至163頁)、丙○○指認(見警二卷第41至46頁)、庚○○指認(見警二卷第90至95頁)、少年王○琳指認(見警二卷第263至273頁)、 陳一文 指認(見警二卷第293至298頁)、癸○○指認(見警三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8頁)、 陳宥辛 指認(見警三卷第47至50頁、第47至50頁)、子○○指認(見警三卷第119至122頁)、辛○○指認(見警三卷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70頁、警四卷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70頁)、范庭甲指認(見警五卷第149至159頁、第165至170頁)、丁○○指認(見偵二卷第79至85頁)、 林秀治 指認(見偵二卷第97至101頁)、己○○指認(見警八卷第45至5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影本(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警二卷第55至62頁、第113至118頁、第183至189頁、第243至248頁、第277至283頁)、搜索現場圖(見警二卷第至63至64頁)、被告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照片截圖3張(見警二卷第71至73頁)、被告庚○○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截圖28張(見警二卷第119至145頁)、被告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截圖45張(見警二卷第199至2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二卷第275頁)、同案被告陳一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至4頁)、陽明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丙○○名片影本(見警三卷第70頁)、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子○○111年9月25日前往己○○住處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1年9月25日偵查報告(見他一卷第7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一卷第191頁)、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子○○111年9月25日前往己○○住處照片14張(見他二卷第75至87頁)、被告子○○111年9月25日與己○○前往陽明汽車照片18張(見他二卷第159至175頁)、犯罪一覽表(附表1至24)(見他三卷第3至7頁)、TELEGRAM暱稱「一路順」為首之詐騙集團犯罪總表(見他五卷第3至11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五卷第97至105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五卷第107至133頁)、 葉駿逸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五卷第135至149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己○○(見偵一卷第83至95頁)、被告子○○(見偵一卷第123至134頁)、被告辛○○(見偵一卷第173至18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9號、28603號、32429號、37352號、39926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63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77516號刑事案件報告(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陽明汽車修配場蒐證照片6張(見偵二卷第87至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21號、第4098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見偵二卷第159至1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第39876號、第4160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73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五卷第173至18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號、第778號起訴書(見偵五卷第189至19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書(見偵五卷第195至2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第44149號、112年度偵字第425號、第273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第283號判決書(見偵五卷第205至250頁)、刑事答辯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及所附之書證:陽明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建檔資料表、「陽明汽車」修車廠外觀及內部照片、陽明汽車有限公司員工投保明細表、陽明汽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陽明汽車有限公司111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聲他卷第7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貴保字第37號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本院一卷第311頁、第3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572號及扣押物品照片22張(見本院一卷第331頁、第355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貴保字第20號(見本院一卷第41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083號(本院一卷第4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7202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之書證: 阮文雄 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 阮志寶 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VUTHANHHOA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林淑玫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 黎福良 LEPHUCLUONG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 潘文勝 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業務項目申請書、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取款ATM機臺編號、 阮文繁 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 阮國英 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 鄧英全 DANGANHYOAN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 陳青圓 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業務項目申請書、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取款ATM機臺編號、PHAMYHIANHTUYFT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阮氏仙 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業務項目申請書、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取款ATM機臺編號、LETHIHAI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顏鉦洛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 阮進勇 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見本院二卷第49至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3825號)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本院二卷第277頁、第295至297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
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告與共同被告辛○○各司其職,一同依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並將所領取之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其等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知悉其等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共同被告丙○○、庚○○、辛○○、同案少年王○琳及「一路順」等人共為本案詐欺犯行,故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指示提領與交付金融卡之成員、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即被告)、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與共同被告庚○○、辛○○、「一路順」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俱有
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認犯罪,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成年人,同案少年王〇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卷內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參以其與同案少年王〇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其與同案少年王〇琳就本案犯行均無接觸(頁數見前),且本案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對同案少年王〇琳為少年乙事確屬明知或可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迄今均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後述)、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三卷第2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與共同被告辛○○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自陳尚未獲利,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詐欺款項行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略為:我還沒有拿到酬勞等語(頁數見前),復俱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雖分別為被告所有,各供作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監視器,分別為共同被告丙○
○、己○○所有之物,各供其拍攝公司及家中內部使用,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係共同被告庚○○、戊○○、丙○○及同案少年王○琳所有,被告均不具有處分權,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9所示之物,分別係證人陳一文、林秀治所有,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或其餘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由各自轉交予共同被告庚○○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得之財物,惟該等贓款既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提領地點1丑○○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0月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晚上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販奇網客服來電,誆稱網購數量有誤,欲提供補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41分49,963元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59分4,000元辛○○統一超商環禹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44分45,963元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6分30,000元辛○○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寅○○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0月8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HOPE癌症基金會來電,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須配合華南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1分28,043元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6分30,000元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11分30,000元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13分29,9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丑○○部分)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17至218頁)⑵告訴人丑○○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19頁)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9頁)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145頁,警四卷第145頁)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辛○○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4張)(警四卷第181至183頁)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壬○○、辛○○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58張)(警四卷第185至213頁)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寅○○部分)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15至216頁)⑵告訴人寅○○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21頁)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9頁)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145頁,警四卷第145頁)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辛○○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4張)(警四卷第181至183頁)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壬○○、辛○○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58張)(警四卷第185至213頁)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監視器主機1臺丙○○2監視器主機1臺己○○3行動電話(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庚○○4行動電話(iphoneXS、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戊○○5行動電話(iphone13Pro、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丙○○6行動電話(iphone7、序號:00000000000000)1支少年王○琳7行動電話(Redme、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陳一文8Gigastone隨身碟1個陳一文9金融卡9張陳一文10本票(共23紙)1本陳一文11使用貸款契約書1張陳一文12行動電話(iphone12Pro、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林秀治13行動電話(iphone8、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林秀治14行動電話(iphoneXMax、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林秀治15行動電話(iphone11、紫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林秀治16金融卡1張林秀治17SIM卡4張林秀治18海洛因7包林秀治19電子磅秤1臺林秀治附表四(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卷證簡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66512號卷警一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一警二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二警三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三警四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四警五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五警六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一警七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二警八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三警九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四警十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五警十一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六警十二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七警十三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八警十四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一他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二他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三他三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四他四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五他五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六他六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他七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一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二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92號卷偵三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一偵四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二偵五卷112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聲羈一卷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聲羈二卷112年度偵聲字第185號卷偵聲卷112年度聲他字第320號卷聲他卷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