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237號原告 陳秋妤 被告 陳信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漢政
廖偉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PHAMDINHGIAP( 范庭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即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信宏、陳漢政、廖偉豪、PHAMDINHGIAP(中文譯名: 范庭甲 )等4人所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2年9月18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112年1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戳章與收文時間紀錄為證,原告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陳信宏等4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償,或倘因被告陳信宏等4人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得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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