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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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育蘭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上午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