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被告Mr.A.W.C.M.Schoonen(中文姓名:艾德亞納斯‧ 修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艾德亞納斯‧修能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一樓之三凱風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為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擁有各該音樂著作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或改作之權利,被告竟未經博德曼公司、福茂公司、豐華公司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凱風公司備置主機及提供專線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付費電話,以按月付費方式,向經營手機鈴聲製作傳輸之印尼PT.INTERWESTINDOTEL
EKOMUNIKASI公司(下稱印尼公司),購買已製作完成之手機鈴聲,並於報章雜誌上刊登「小螞蟻手機下載情報站」或類似廣告,其中「手機鈴聲發燒下載」部分,收錄如附表一所示以手機鈴聲模式表現之歌曲,俟不知情之消費者撥入前開專線電話確認將下載特定手機鈴聲時,藉由網路及電話,消費者得自印尼公司傳輸系統直接下載該特定音樂鈴聲至自己手機,並以此方式侵害博德曼公司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上開修法時均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7月1日,經檢察官於91年10月9日開始偵查,於93年7月9日提起公訴,並於93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10月9日收文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81號起訴書及本院94年度北院錦刑精緝字第302號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所涉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3年7月1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共2年6月22日,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自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2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8年7月11日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表一:
┌───┬──────────┬────────────────────┐│編號│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一│如果不想要│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二│愛我不愛我│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公司│├───┼──────────┼────────────────────┤│三│相思河畔│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修正之條文│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比較結果│├─────┼────────────────┼────────────────┼────┤│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利於被告│││徒刑者,20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按:修│││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正後之偵│││1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查期間除│││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有法定事│││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由外,時│││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效並不停│││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止進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固對被告│││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較為有利│││為終了之日起算。│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然修正││││之日起算。│後之時效│├─────┼────────────────┼────────────────┤期間提高││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刪除)│,對被告│││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較為不利│││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綜合比│├─────┼────────────────┼────────────────┤較後,因││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修正前│││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之規定計│││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通緝者,亦同。│算,追訴│││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權時效期│││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間較短,│││算。│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故以修正│││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前之規定│││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有利於被│││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告)。││││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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