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胡大健 徐碩彬 相對人即被告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輝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輝耀(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基隆市○○區○○路○○○○○號五樓)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固有明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
4條準用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事均已死亡,相對人已為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如無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恐有延誤之虞,且相對人為家族企業,蔡輝耀與相對人負責人 張志宏 為父子,對公司狀況瞭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蔡輝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4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35653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公司代表人,然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章程中對於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或相對人有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一事,且相對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無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則相對人之清算程序,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觀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董事為張志宏、 楊慧芬張玉琴 ,惟張志宏、楊慧芬、張玉琴均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3、143、163至165頁),足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蔡輝耀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所知悉,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蔡輝耀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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