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且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仍未予克制,竟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24號被告高英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英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08年6月1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市政南一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852-GZ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無機車駕照為警攔查,並發現高英傑滿身酒味,且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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