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告人 林柱雄 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張家瑋 律師相對人 施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其所簽發如原審卷第15頁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1370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裁定),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抗告人住所地為發票地,而抗告人固於起訴狀記載其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然其設籍於雲林縣,且並未舉證其住所地之設定確屬本院管轄,故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略以:伊雖設籍於雲林縣老家,但伊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和公司)董事長,事業及生活重心均係以統和公司為主,而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該址即為伊住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見原審卷第15頁)
,故系爭本票應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發票地,而抗告人固設籍時雲林縣地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惟抗告人主張其僅設籍於上開雲林縣地址,其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統和公司董事長,平日以公司所在地為生活重心,故其係於該址設定住所等情,並舉統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而依該查詢資料所載,統和公司所在地即為臺北市中山區地址(同上卷頁),復參以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書狀載明抗告人之住所為臺北市中山區地址(見第21370號卷第7頁),系爭裁定亦列該臺北市中山區地址為抗告人之住所地址(見第21370號卷第13頁),本院並以該地址對抗告人送達,而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見第21370號卷第17頁之送達回證、本院卷第25頁之登記簿),是以抗告人主張其係以統和公司所在之臺北市中山區地址為其住所,系爭本票既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所地為發票地,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即為可取。
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證明其住所屬本院管轄區域為由,
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