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16號原告 莊智媚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複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被告 莊智丞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6日以其所有資金向復華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清水分公司投資購買宏利「精選中華」基金(下稱系爭基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2,400元(96年7月26日系爭基金淨值為10元),其後之淨值時而下跌時而升值,原告購買系爭基金本欲長期投資,且期有更佳獲利而刻意不贖回。未料被告於102年10月3日回國探視兩造之母親 蔡碧珠 ,假借扶養蔡碧珠名義將其接回同住,並利用蔡碧珠患有失智症、糖尿病、腦中風史、巴金森症等症狀,趁機取得原告交予蔡碧珠保管之系爭基金所用存摺及印章,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03年1月16日盜用印章及存摺向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以偽造文書方式贖回系爭基金903,900元(103年1月16日系爭基金淨值為8.98元)。嗣基金保管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於103年1月23日將903,900元匯人原告設在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翌日被告再持原告之印章及存摺將該筆贖回之基金轉入被告設在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致原告受有903,900元損害。期間,系爭基金淨值不斷攀升,至104年6月1日時淨值已漲至11.43元(贖回金至少1,143,000元),於106年9月21日淨值更漲至12.22元(贖回金至少1,202,200元),故倘系爭基金不贖回,原告可合理期待享有價值上漲之利益,現卻因被告不法贖回系爭基金,致原告無法取得預期利益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就上述損失,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購買基金當時之金額1,002,4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對於蔡碧珠與原告究係於何時、何地、透過何人、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是否同意借名等情,均未能明確陳述。亦即蔡碧珠與原告間對於系爭基金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被告未為完全之陳述及舉證。且親屬間(尤其父母子女間)為他方保管財物、代為投資理財等行為之原因本即多端,尚不得遽予推斷必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來。被告雖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54號、105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內容主張原告與蔡碧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上揭判決尚未確定。又上揭判決之財產標的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系爭基金標的不同,且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兩者並非同一,要難逕由他案對於保單之判決,遽以擬制、推論方式認定原告與蔡碧珠間就系爭基金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況基金、股票之投資,與投資型保單或年金保險之性質本有不同,保險公司因蔡碧珠年邁,難以同意蔡碧珠作為被保險人並承保,故蔡碧珠倘欲使用保險作為投資工具,或許有可能借用子女名義,但基金並無此種顧慮,且蔡碧珠也有多筆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之投資,並無理由再迂迴透過原告名義購買。故原告既然為系爭基金之所有權人,不論嗣後被告贖回基金、領取款項之行為是否獲得蔡碧珠同意,均為無權處分,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
2.被告雖以銀行帳戶資料資金流向主張系爭基金係由蔡碧珠所購買,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原告與蔡碧珠間本有資金往來,故無法僅以此即可臆測原告與蔡碧珠間對於系爭基金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縱使購買系爭基金之資金是由蔡碧珠存入或匯入,然此乃因父母通常會有財務規劃而將金錢或不動產贈與子女,最後並歸子女所有,原告始將存摺、印章置放在蔡碧珠處由其安排。又縱使原告與蔡碧珠間對系爭基金有借名登記契約,惟當時蔡碧珠並無資金需求,為何必須提前解約回贖系爭基金?蔡碧珠若要解約回贖,亦可直接通知原告辦理解約,解約回贖系爭基金也會直接匯入原告帳戶,為何蔡碧珠要將原告帳戶內之系爭基金贈與被告,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將存摺及印章放在別人處保管原因甚多,並非有託放、代為保管印章、存簿之行為,就可直接認定帳簿內所有交易均概括授權為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不得以原告之存摺、印章皆由蔡碧珠保管,即逕認原告與蔡碧珠間有借名登記關系存在。況基金能否借名登記,尚有疑義。
3.蔡碧珠於102年10月10日就醫時年紀已為80歲,且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6年7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3875號函鑑定回復意見表記載:「根據病歷紀錄顯示,蔡碧珠女士於102年10月至103年間,曾有兩次神經心理學功能檢測及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蔡女士患有輕度失智現象(簡易智力功能檢查18分,臨床失智症量表1分),依此判斷,蔡女士應具對外界事物有知覺理會能力。由於蔡女士有輕度失智引起短期記憶功能受損,可能影響其獨立對外行為及受意思表示,處理事務之能力也可能因短期記憶困難而有輕度影響。」等語,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18日對蔡碧珠進行簡短式智能評估(Mini-MentalStateExamination,簡稱MMSE),蔡碧珠簡單加減計算5個問題只能答對1題,短期記憶3個問題答對0題(再確認答對1題),思緒流暢度(fiuency)2/10分,總得分30分僅得18分,而判讀蔡碧珠患有失智症(老年癡呆症),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於103年3月25日對蔡碧珠進行CASI知能篩檢測驗,簡單加減計算10個問題答對0題,短期記憶(recentmemory)12個問題僅能答對3題,思緒流暢度(verbalfiuency)3/10分,MMSE總得分30分僅得17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亦記載蔡碧珠之記憶力障礙已達中度,有嚴重記憶喪失之症狀,解決問題能力雖為輕度,但處理複雜事物已有困難,均足證蔡碧珠至遲於102年10月起即已不具備完整之認知及心智能力,其理財能力及計算能力、新進短期事物之記憶已嚴重受損,故蔡碧珠當時是否有能力清楚理解系爭基金贖回之複雜問題而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基金贖回及取款等事宜,顯有疑義。
4.另衛生福利部、社團法人臺灣智症協會所編製之「失智症診療手冊第四章失智症的治療-糖尿病」一節,已明確指出:「認知衰退與血糖控制不良有關,很多研究都指出高的糖化血色素(HbA1C)濃度與認知測驗得分較低或認知功能下降速度較快者相關(針對55-80歲的病人)。簡而言之,血糖控制不良的老年人(糖化血色素較高)更可能出現認知障礙。」「低血糖對大腦功能的衝擊為何,在許多動物和臨床的研究都指出反覆性發生低血糖事件可能導致大腦神經元的損傷而加重認知衰退。」「血控制不理想會導致認知功能加速退化,不管是經常性的高血糖、高糖化血色素或反覆發生的低血糖事件。」對照蔡碧珠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14日HbAlc糖化血色素檢查報告數值為8.6%,異常高於正常值為4-6%,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18日對蔡碧珠進行簡短式智能評估報告記載:「被告曾表示蔡碧珠幾個月前因血糖過低導致昏迷後即出現明顯記憶力、思考反應、說話流暢變差等問題,走路亦開始顯得不穩,目前容易忘記新進事務,時間定向感變差」等語,可知蔡碧珠有長期血糖控制失當並患有糖尿病,造成102年10月間即已產生嚴重失智狀態。又失智症屬進行性退化疾病,並具不可逆性,且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已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民事裁定認定蔡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人。
5.原告對被告與蔡碧珠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係因被告違法解除原告之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欲對被告採取法律行動,而因當時蔡碧珠仍與被告同住,其他人無法接近,被告為了卸責,又故意以蔡碧珠為擋箭牌,讓保險公司無法確實了解事情發生之細節,原告為調查事實必要(因有少數金額36萬轉入蔡碧珠名下),以及保險公司基於訴訟程序上需要,要求原告必須提供名義提出告訴,原告因而對被告與蔡碧珠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但細究整件案件追訴內容,原告均僅針對被告一個人。
6.另被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104年偵字第1119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10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主張蔡碧珠曾陳述保險費是其繳的、同意保單解約、同意將房子與土地過戶給被告云云。惟該次訊問僅提及保單、不動產,並未問及系爭基金部分,無從援引為本件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欲以該次訊問筆錄內容主張借名關係存在,容有誤會。此外,蔡碧珠在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819、15926號、104年度偵字第524號詐欺等案件10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中,卻表示其未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未同意被告解約保單等語,顯見蔡碧珠所述前後不一,印證蔡碧珠短期記憶功能嚴重受損,不得逕以蔡碧珠單次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被告藉蔡碧珠上開訊問筆錄所述內容所為辯解,亦難使人信實。又被告係於103年1月間贖回系爭基金,發生於蔡碧珠罹患失智症、短期記憶受損之後,故蔡碧珠於訊問時對於「贈與」、「授權」等陳述,是否合於事實,顯有疑義。
7.103年5年31日及104年6月16日錄音光碟內容遭大量剪除、剪接而無連續性,顯有斷章取義,難以呈現原貌。又104年6月16日錄音光碟影片中被告再三強行誘導蔡碧珠回答問題,而當時蔡碧珠已被鑑定為中度失智,故實難確認蔡碧珠之真意。且依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輔助宣告案件中蔡碧珠於104年7月31日接受法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曾對家事調查官陳述:「…自己的錢是被兒子莊智丞拿走,其表示自己的錢有要給莊智丞,但並不是全部都要給,並表示想要將錢拿回來。莊智丞會對自己兇,並會對自己要錢,若是不給錢,就會一直罵或打,過去自己社區老人大學的同學曾經見過莊智丞跟自己拿錢」等語,可證蔡碧珠曾遭受被告暴力取財,故104年6月16日被告與蔡碧珠之對話內容,難認蔡碧珠有贈與系爭基金之意。此外,103年5年31日錄音譯文、104年6月16日錄音譯文及103年5年31日、103年9月24日、104年8月13日及105年2月23日錄音光碟內容,均無法證明與系爭基金相關,亦無法證明蔡碧珠曾有贈與系爭基金予被告之意思。
8.另在本院104年輔宣字第12號輔助宣告案件中蔡碧珠於104年7月31日接受法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時,曾對家事調查官表示:「莊智丞會對自己兇,並對自己要錢,若不給錢、就會一直打或罵。」等語,可證縱認蔡碧珠全程陪同被告贖回系爭基金,然是否出於蔡碧珠本意,實難謂無疑。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案件,及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1154號、105年度訴字第368號、105年度聲判字第75號等刑事案件,均可證蔡碧珠雖罹患失智症,但尚能清楚表達證述。此外,依103年5月31日及同年9月24日錄影光碟所示,蔡碧珠精神狀況尚好,可自由對答。另原告對被告與蔡碧珠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時,曾指稱被告與蔡碧珠是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證原告亦認為蔡碧珠神智狀況正常。
㈡兩造母親蔡碧珠長期用其所有資金借用子女即原告、莊智
妃、莊智丞,孫子 賴俊宏賴俊志莊博宇 等人名義投資理財(包括系爭基金),原告及 莊智妃 等人則將存摺、印章、密碼交予蔡碧珠保管,供其投資理財使用,且相關理財文件亦均由蔡碧珠保管持有,故蔡碧珠與原告及莊智妃等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基金1,002,400元係蔡碧珠分別於96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以現金410,000元及轉帳592,400元存入原告設於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且於同年月26日自該帳戶匯出款項1,002,400元。因此,系爭基金之 金復華 精選中華基金申請書上投資人簽名欄位:「莊智媚」是蔡碧珠之筆跡,且該申請書上通訊地址(即對帳單送達處所):臺中縣○○鎮○○街○○巷○○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皆為蔡碧珠之地址及電話,並非原告位在臺北新莊之住所及電話,故系爭基金是由蔡碧珠所購買,蔡碧珠為系爭基金之所有權人,而非原告,原告與蔡碧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既然僅為系爭基金出名人,並非所有權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受有1,002,4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㈢系爭基金係因蔡碧珠決定贖回,並贈與被告,因而於103
年1月16日陪同被告一起至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大甲分公司,並指示被告填寫境內基金交易申請書辦理系爭基金贖回。嗣被告持蔡碧珠提供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所需印章、存摺、密碼提領903,900元。蔡碧珠既為系爭基金之所有權人,即有權決定贖回系爭基金,並贈與被告。且金融存款之印章、存摺、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極具專屬性與私密性,若非蔡碧珠提供,被告不可能同時取得印章、存摺、密碼。又蔡碧珠為傳統女性,且早年喪夫,將其財產給予莊家唯一男丁即被告,並非難以想像,也是對亡夫無限的思念。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㈢第94、95頁)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依金復華精選中華基金申請書之記載,系爭基金申購人為
原告,申購日期為96年7月26日,申購價款100萬元(淨值為10元),申購費用2,400元,申購總價款1,002,400元。
㈡系爭基金於103年1月16日贖回,金額為904,000元(報酬
率-9.60%),於103年1月23日扣除郵匯費30元後,匯入原告設在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共903,970元。
㈢上開匯入原告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之903,970元,於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轉帳存入903,900元至被告設在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依原告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96年
7月25日現金存入41萬元,而該筆款項是由兩造之母蔡碧珠存入;96年7月26日由蔡碧珠帳戶轉帳592,400元至該帳戶。另於96年7月26日匯出1,002,400元,該匯出之1,002,400元即為申購系爭基金之款項。
㈤蔡碧珠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
告人;嗣於105年11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先位請求權基礎)、第179條(後位請求權基礎)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㈠系爭基金是否為兩造之母蔡碧珠出資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
登記為申購人?㈡蔡碧珠或被告以原告名義贖回系爭基金,並將贖回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㈢若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或得請求返還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基金是否為兩造之母蔡碧珠出資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申購人?說明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基金是由兩造之母蔡碧珠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蔡碧珠與原告間就系爭基金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惟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被告就此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依金復華精選中華基金申請書之記載,系爭基金申購人為
原告,申購日期為96年7月26日,申購價款100萬元(淨值為10元),申購費用2,400元,申購總價款1,002,400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關於系爭基金之申購過程,上開基金申請書上記載之介紹人 陳靖育 到庭具結證稱:復華證券公司有推此檔基金,我須要業績,我的客戶蔡碧珠小姐(按非兩造母親蔡碧珠)就介紹給我做業績,我不認識基金申購人莊智媚,也沒有見過面,當初是她母親蔡碧珠買的,但我也不認識她母親蔡碧珠,是透過我的客戶蔡小姐介紹的;該申購書是兩造母親蔡碧珠到公司在我面前寫的,過程中我未曾打電話給申購人莊智媚,申購人本人的證件影本是透過申購人母親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而原告雖主張其因母親介紹而認識復華證券公司清水分公司羅孟純 ,並經羅孟純招攬購買系爭基金,惟系爭基金申購申請書上並無羅孟純相關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1頁),原告嗣後亦捨棄通知羅孟純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㈢第147頁),故原告主張之上情,自無可採。基上,堪認系爭基金之申購手續是由蔡碧珠出面辦理,原告於申購過程中完全未參與。
㈢依原告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96年
7月25日現金存入41萬元,而該筆款項是由兩造之母蔡碧珠存入;96年7月26日由蔡碧珠帳戶轉帳592,400元至該帳戶。另於96年7月26日匯出1,002,400元,該匯出之1,002,400元即為申購系爭基金之款項(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由此可知,申購系爭基金之1,002,400元係來自蔡碧珠。
而原告雖主張蔡碧珠申購系爭基金之資金是原告自77年間起陸續交給蔡碧珠保管或理財之資金之一部分,購買系爭基金之1,002,400元,實為原告所有之資金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蔡碧珠存入之41萬元及轉帳之592,400元係來自原告何帳戶內之資金,其泛稱蔡碧珠申購系爭基金之1,002,400元實為原告所有之資金,尚非可採。㈣系爭基金於103年1月16日贖回,金額為904,000元(報酬
率-9.60%),於103年1月23日扣除郵匯費30元後,匯入原告設在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共903,970元(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關於系爭基金之贖回過程,代辦單位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大甲分公司之營業員 張雅惠 到庭具結證稱:基金交易申請書是客戶蔡碧珠來公司問基金可否在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大甲分公司代辦贖回,我就印空白申請書給她,申請書填好後再拿來辦理贖回,是蔡碧珠來辦理的;我不記得交易申請書上的受益人原留印鑑是蔡碧珠拿來就蓋好,還是拿來當場在櫃台蓋的,也不記得除蔡碧珠本人外,是否還有人跟她一起來辦;該基金是宏利公司之基金,我們是代收文件,由宏利公司核對原留印鑑是否正確,贖回的錢會匯入受益人的帳戶,我未見過莊智媚來辦理過系爭基金之相關事情;蔡碧珠當時看起來很正常,就和她平常一樣;基金贖回時,蔡碧珠未附莊智媚的委託書或授權書,我們代辦代收,申請書會寄回給宏利公司,宏利公司會看原留印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基金是因蔡碧珠決定贖回,並贈與被告,因而於103年1月16日陪同被告一起至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大甲分公司,並指示被告填寫境內基金交易申請書辦理系爭基金贖回等情,可知系爭基金之贖回是由被告陪同蔡碧珠前往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大甲分公司辦理。
㈤原告自承其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帳戶自開戶後,存摺及印章
均交由蔡碧珠保管(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又兩造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含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將「原告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台中銀行)、復華銀行(現為元大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新莊八支局(開戶局)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由其母蔡碧珠持用」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附卷之該案影印卷宗內之判決書所載),足見購買系爭基金匯出款項之原告所有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贖回基金匯入款項之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均為蔡碧珠所保管使用,由此可合理推認蔡碧珠對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係保有實質之處分權利。
㈥系爭基金是由蔡碧珠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
述。被告固然無法提出蔡碧珠與原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書據以為直接之證明;惟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與蔡碧珠簽立贈與契約之書據以為直接之證明。系爭基金雖以原告名義為申購人,但購買資金來自蔡碧珠,且原告就系爭基金之申購及贖回均未曾參與,購買系爭基金匯出款項之原告所有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贖回基金匯入款項之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亦為蔡碧珠所保管使用;另原告主張蔡碧珠以其名義購買基金,乃屬父母通常會有財務規劃而將金錢或不動產贈與子女,最後並歸子女所有之情形,故系爭基金為蔡碧珠所贈與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而由系爭基金是由蔡碧珠出資購買及相關銀行帳戶亦由蔡碧珠管理使用等間接事實觀之,堪認蔡碧珠為系爭基金之真正權利人,其與原告間存在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蔡碧珠或被告以原告名義贖回系爭基金,並將贖回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說明如下:
㈠系爭基金於103年1月16日贖回,金額為904,000元(報酬
率-9.60%),於103年1月23日扣除郵匯費30元後,匯入原告設在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共903,970元(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上開匯入原告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903,970元,於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轉帳存入903,900元至被告設在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㈡系爭基金於103年1月16日贖回時蓋用之「莊智媚」印章,
核與申購系爭基金當時留存之印鑑相同,此有申購申請書及交易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21頁)。系爭基金既然為蔡碧珠以自有資金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蔡碧珠為系爭基金之真正權利人;且購買系爭基金匯出款項之原告所有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贖回基金匯入款項之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均為蔡碧珠所保管使用;上開「莊智媚」印鑑章亦為蔡碧珠持有中,自可合理推認原告應有概括授權蔡碧珠使用上開「莊智媚」印鑑章以處理系爭基金之相關事宜。
㈢原告雖主張蔡碧珠於102年10月間已患有失智症,被告利
用與蔡碧珠同住之機會,趁隙取得原告交給蔡碧珠保管之存摺、印章(與申請系爭基金之印鑑相同),於103年1月16日以盜用之印章(即偽造文書)向宏利公司贖回系爭基金;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就「蔡碧珠於102年10月起至103年間對外界事物有無知覺理會之能力?能否獨立對外為及受意思表示?蔡碧珠於上開期間是否因罹患失智症而影響其處理事務之能力(如有影響,並請說明影響之程度)?」乙節,於106年6月6日發函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見本院卷㈡第60頁),該院於106年7月28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3875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其內容為:
「根據病歷記錄顯示,蔡碧珠女士於102年10月至103年間,曾有兩次神經心理學功能檢測及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蔡女士患有輕度失智現象(簡易智力功能檢查18分,臨床失智症量表1分),依此判斷,蔡女士應具對外界事物有知覺理會能力。由於蔡女士有輕度失智引起短期記憶功能受損,可能影響其獨立對外行為及受意思表示,處理事務之能力也可能因短期記憶困難而有輕度影響;惟蔡女士之狀況是否已達禁治產之程度,則須經專業精神科醫師判斷後始可認定。」(見本院卷㈡第68、70頁)。
基此可知,蔡碧珠於102年10月至103年間雖患有輕度失智症,但其對外界事物應仍具有知覺理會之能力;參以證人張雅惠證稱蔡碧珠贖回基金當時看起來很正常,就和她平常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堪認蔡碧珠於103年1月間辦理系爭基金之贖回並將贖回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當時,其精神、意識及判斷能力均仍屬正常。蔡碧珠嗣後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嗣於105年11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不爭執事項㈤參照),惟上開裁定結果,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就蔡碧珠於103年1月間其精神、意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之認定。又蔡碧珠贖回系爭基金所填寫之交易申請書,其上記載之聯絡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1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基金是因蔡碧珠決定贖回,並贈與被告,因而於103年1月16日陪同被告一起至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大甲分公司,並指示被告填寫境內基金交易申請書辦理系爭基金贖回等語,由此堪認系爭基金之贖回及將贖回款項轉帳存入被告設在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應係被告依循蔡碧珠之指示所為。而原告既有概括授權蔡碧珠使用上開「莊智媚」印鑑章以處理系爭基金之相關事宜,且蔡碧珠為系爭基金之真正權利人,則被告依蔡碧珠指示贖回系爭基金,並將贖回基金之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實係蔡碧珠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因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謂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因而須對原告負返還責任可言。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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