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百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百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百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54號被告羅百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百君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肯德基大同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進入該門市3樓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 施孟婷 、 虞安莉 置放在該處椅子上皮包內之皮夾(施孟婷皮夾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照、機車駕照、中華大學學生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虞安莉皮夾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殘障手冊、中華郵政提款卡、公車卡、現金200元)各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施孟婷、虞安莉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百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孟婷、虞安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