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 陳彥廷
林綉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啓玄 律師
郭芳瑜 被告 譚鳳玲
鄭琬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複代理人 李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之本金部分,及該超過部分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因於民國99年間共同向被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240萬元借款),而於99年3月22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共同收執,嗣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2月14日100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全未受償,取得花蓮地院核發101年6月8日花院美100司執廉16436字第111656號債權憑證(下稱甲債權憑證),嗣又聲請取得花蓮地院補發104年11月13日花院美100司執廉16436字第10411131047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再以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案號為107年度司執字第42643號,惟訴外人 黃心柔 曾依原告陳彥廷指示將向其買受坐落花蓮縣○○鄉路○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74/100000及其上同段193建號建物所有權(下稱花蓮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1,213,777元,於100年6月8日匯給被告鄭琬婷,用以清償系爭240萬元借款債務,且原告陳彥廷曾於100年8月22日清償被告鄭琬婷48,617元、於102年5月30日清償被告譚鳳玲1,019,986元,合計業已清償2,282,380元,爰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6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彥廷指示訴外人黃心柔將向其買受花蓮房地買賣價金尾款1,213,777元匯給被告鄭琬婷,係用以清償訴外人 陳健珍 積欠被告鄭琬婷之債務,並非用以清償原告陳彥廷積欠被告鄭琬婷之系爭24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於99年間共同向被告借得系爭240萬元借款,而於99年3月22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共同收執。
⒉系爭240萬元借款債務,已由原告陳彥廷於100年8月22日
清償鄭琬婷48,617元、於102年5月30日清償被告譚鳳玲1,019,986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陳彥廷指示訴外人黃心柔將向其買受花蓮房地買賣價金尾款1,213,777元匯給被告鄭琬婷,是否係用以清償原告陳彥廷積欠被告鄭琬婷之系爭240萬元借款債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執有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該債權存在,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執票人,業據其等提出該本票
正本1紙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643號卷為證;又被告共同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共同向被告借得系爭240萬元借款,而由原告共同簽發後交付予被告共同收執,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且原告陳彥廷曾於100年8月22日清償被告鄭琬婷48,617元、於102年5月30日清償被告譚鳳玲1,019,986元,此為被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以上之事實,均堪認屬實。
⒉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心柔曾依原告陳彥廷指示將向其買受花
蓮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1,213,777元,於100年6月8日匯給被告鄭琬婷,用以清償系爭24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雖訴外人黃心柔確曾依原告陳彥廷指示將向其買受花蓮房地買賣價金尾款1,213,777元於100年6月8日匯給被告鄭琬婷,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107001070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1558號函所附被告鄭琬婷於該行內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陳彥廷、訴外人黃心柔及被告鄭琬婷於100年5月27日簽訂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6、168-1頁)為證,並經證人黃心柔於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屬實。惟上開同意書內容並未記載訴外人黃心柔依原告陳彥廷指示將上開買賣價金尾款1,213,777元匯給被告鄭琬婷之用途(見本院卷第126、168-1頁),且證人黃心柔於上開證述時亦明確證稱原告陳彥廷並未告知將上開買賣價金尾款1,213,777元匯給被告鄭琬婷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尚難認原告陳彥廷指示訴外人黃心柔將上開買賣價金尾款1,213,777元匯給被告鄭琬婷必然係用以清償系爭
240萬元借款債務。且被告鄭琬婷執有訴外人陳健珍與洪千雅於99年3月6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004940號、票面金額
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本票1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又訴外人黃心柔依原告陳彥廷指示將上開買賣價金尾款1,213,777元匯給被告鄭琬婷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註記「原屋主陳彥廷代陳健珍還款$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證人即負責處理原告陳彥廷與訴外人黃心柔買賣上開花蓮房地事宜之 蔡周峰 地政士事務所助理 郭玫君 於本院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註記「原屋主陳彥廷代陳健珍還款$0000000元」,係其依原告陳彥廷之母即原告林綉桔指示加註後,將含有該註記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傳真給被告鄭琬婷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證原告陳彥廷指示訴外人黃心柔將上開買賣價金尾款1,213,777元匯給被告鄭琬婷,係用以清償陳健珍積欠被告鄭琬婷之債務,並非用以清償原告陳彥廷積欠被告鄭琬婷之系爭24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主張係用以清償系爭240萬元借款債務,並不可採。
⒊被告共同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共同向
被告借得系爭240萬元借款,而由原告共同簽發後交付予被告共同收執,系爭240萬元借款債務,已由原告陳彥廷於10
0年8月22日清償鄭琬婷48,617元、於102年5月30日清償被告譚鳳玲1,019,986元,至於原告陳彥廷指示訴外人黃心柔將上開買賣價金尾款1,213,777元匯給被告鄭琬婷,係用以清償陳健珍積欠被告鄭琬婷之債務,並非用以清償原告陳彥廷積欠被告鄭琬婷之系爭240萬元借款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331,397元(計算式:240萬元-48,617元-1,019,986元=1,331,397元)之本金部分,及該超過部分其中48,617元自10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019,986元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確認,則屬無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本票債權雖經一部清償,其餘部分之債權仍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此喪失,無從據此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排除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經查:
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取得臺北地院100年2月14日10
0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經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全未受償,取得花蓮地院核發甲債權憑證,嗣又聲請取得花蓮地院補發乙債權憑證,再以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案號為107年度司執字第42643號,經調花蓮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
436號卷、101年度司執字第11471號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643號卷核閱無訛。
⒉被告共同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雖有部分
不存在,惟其餘部分之債權仍然存在,詳如上所述,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6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331,397元之本金部分,及該超過部分其中48,617元自10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019,98
6元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確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6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本票┌─┬────┬─────┬────┬──────┬─────┐│編│共同│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號│發票人│(新臺幣)││││├─┼────┼─────┼────┼──────┼─────┤│1│陳彥廷、│240萬元│CH004942│99年3月22日│未記載│││林綉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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