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76號原告 范發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1A1868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1A1868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107年8月16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與中山北路六段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現場事故資料,認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於同年9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28日前。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11月15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及警方舉發原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並非事實,蓋當時原告係在系爭路口採兩段式左(待)轉,在「停等靜止」時遭系爭B車撞擊,此由本件2車撞擊位置並非在內側車道迴轉處益明,可見原處分及警方舉發有誤。又本件非屬因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而須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始能確認違規事實及行為人之肇事舉發要件,自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本件未採當場舉發方式舉發,給予原告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本件舉發程序於法有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
告於107年8月16日17時35分駕駛系爭A車,在系爭路口與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原告駕駛系爭A車沿中山北路六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南迴轉時,前車頭與沿中山北路六段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為:⑴系爭A車:①迴車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及未注意來往車輛。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⑵系爭B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⒉有關原告指稱「本人在肇事路口係採兩段式左轉,在停等
靜止時遭對方撞擊」一節。卷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述:「……沿中山北路六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我就停等在290巷口打算要迴轉,當我看中山北路的車都在回堵,我就起步往西行駛……,當時南北向號誌是綠燈。」原告在南向北號誌綠燈狀態下至290巷口暫停後以兩段式左轉方式進行迴轉,未等待號誌轉換為東西向綠燈狀態下再進行左轉或迴轉,爰此原告在北向南綠燈時段下,雖以兩段式左轉方式行駛,仍屬迴轉行為之範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與對方北向南直行車輛發生碰撞,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3項規定製單舉發。
⒊至原告指稱「不符合逕行舉發規定」一節,卷查本件為「
肇事舉發」案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肇事舉發: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爰此,舉發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肇事原因分析研判確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A車有無於前揭時、地迴車時,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本院卷第58頁)、舉發機關108年1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25905號函及檢附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本院卷第83至84、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同年月15日重郵字第1089500094號函暨檢送之掛號郵件簽收資料(本院卷第103、104頁)、原告107年10月23日陳述書與檢具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9至60、61至65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6頁)、被告同年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76911號函(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同年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20863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第68至70、71至76頁)、被告同年11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72672號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0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A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迴車時,迴車前未注意
來往車輛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本件舉發程序合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9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⑵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106條第
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⑶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
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年7月1日起施行),就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分別為600元、700元、8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107年8月16日17時35分許,在系爭
路口與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機關同年12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882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第27、28至41頁)足憑,堪信屬實。
⑵原告雖主張其係在系爭路口採兩段式左(待)轉,並非迴轉時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云云。惟:
①本件交通事故依處理人員查證,該肇事地點並未發現有效
監視攝影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9、28頁)可稽。
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與系爭B車駕駛人分別於事
發當日18時11分許、18時26分許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之錄影畫面結果(本院卷第127至137、143至151頁):
原告就本件事發經過係表示:「我就在第二線的車頭那裡
探一個頭出來,他(指系爭B車駕駛人,下同)就一直來都沒有停,我就不敢動了,結果他還是把我的車頭,前面一點點撞到那裡,所以,他還是直接過去。(員警:好,來給你看一下,所以你當時是,先從那邊直走過來是不是?)對啊。(員警:你是這樣直走過來到這邊,可看見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比劃方向,見本院卷第146頁擷取畫面6。)在那裡等啊,在路中央等,前面的車,前面已經紅燈了,都停在一起了,我這過第一個車子,第二個車子剛探頭,看他一直來(可看見原告當時有戴眼鏡,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比劃方向,並無視力障礙而無法細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7頁擷取畫面7。)看他一直不停啊,我就停在這裡,他就撞過來。(員警:所以當時中山北路的號誌燈是綠燈嗎?)已經變,快變紅燈了,紅燈了啦。(員警:所以還是綠燈就對了?)還是綠燈啦,已經快變黃,快變紅燈了,他還是不停一直走,走過來。(員警:所以你當時是這樣子騎過來嘛,然後在這邊等是不是?然後再騎過來。)對啊。(員警:是嗎?是這樣嗎?)對啊,這樣來啊,停在這裡,現在,這邊都沒車了,我等沒車的時候,才過來,過來到這裡的時候,出來的第二個車的車頭,他就一直走,我就停在這裡。(員警:所以你當時,看到他的時候,就撞,撞上來了嘛,對不對。)他一直撞來,我沒有,我沒有走,我就停在那裡等他,他就是沒有停,一直來,所以我兩個腳站在地上,沒有倒,他就,看到我,好像失控一樣,就一直衝過來。(員警:所以你當時,就這樣子騎過來嘛,就停在路口旁邊嘛,對不對,然後你就看沒有車,你就是騎過來是不是?)這裡,就騎過來這裡等,這邊的他們都停下來了,我就再。(員警:喔,你看到他們停下來,你就騎過來。)我才過來的。(員警:所以當時號誌燈就快要變紅燈了,是快變,還是已經變了?)快變,快變紅燈了。因為中山北路這裡都塞住了嘛,大家的車子都停下來了。(員警:所以,你當時是要迴轉是不是,還是要?)對啊,要迴轉,我要回三重啦。(員警:所以你當時是看車,都在回堵嘛,對不對?)對啊。(員警:所以當時你是從車陣中探出頭?)探出頭,他還在,3、4臺車那邊,一直衝過來,我,我想等他停下來,我再過去,結果他不是停下,他是跑來撞我。(員警:嗯,所以你當時是停等住,就對了啦。)對啊,停住啊,車頭只是探,探出車頭看到,看到他,他大概是在3臺車前,那裡,如果要停,早就停了,結果他還是不停,一直衝過來,到路口也要減速啊,他都不減速,看到有車了,他還一直撞過來。(員警:他是撞到你的右前車頭嘛,對不對?)對。(員警:然後你車沒有倒啦。)沒有倒。(員警:所以當時號誌燈是綠燈嘛。)是。」等語。
系爭B車駕駛人就本件事發經過則陳稱:「(員警:你當
時行駛的速度大概是多快?)大概應該是30還是40之類吧。(員警:當時是走中山北路六段嘛,這邊是北往南,你是北往南直走嗎?可看見員警在現場圖上說明方向)欸。(員警:當時你是走第二個車道直走?)欸,我就最靠右邊的這邊走,我那時候就是,靠右邊走嘛,因為大家車子都排在這邊,就車子很多,有點動的比較慢,旁邊有個位子,是可以機車通過的,就靠右邊,然後我就從這邊這樣走,走過去這個時候,然後突然路口就是有一輛,就是機車出來,我煞不住,就直接撞了。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很近了,然後,我急煞之後,我看到幾乎來不及,我們已經撞在一起,然後我就這樣翻車過來。(員警:所以你當時有煞車嘛。)有,可是,來不及了,應該是說我看到的時候,他(指原告,下同)已經在我的左手邊了,我煞也來不及了,就直接這邊翻。我就是人直直的看前方,要往前騎,然後突然有一個,跟我方向,相反方向的這樣過來,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從哪裡出來,對。(員警:反正你發現的時候他就已經在你前面了,橫橫著。)欸,應該是說,他已經在我這裡了,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在我這裡了,沒有想到那裡會有一輛橫在的車出來。(員警:所以他是從你左前方行駛出來的,對不對?)我的左前方,我不知道是我的左前方,還是跟我同一個視線平行的方向,因為,就是我看到的時候才發現,欸這個人怎麼在我的左邊撞過來,就是跟我垂直方向出來,看到,我就煞車了,就來不及了。(員警:他是哪個部位跟你撞到?)應該是雙方的車頭吧,因為他撞到之後他都沒有倒,他就是人跟車還是穩穩的站,是我倒而已。」等語。
③原告到庭復自陳:「我當時原來沿中山北路六段南往北走
,當時是走外側車道,於綠燈時通過中山北路六段路口停止線,我在中山北路六段290巷口時待轉,等到290巷燈號為綠燈時候直行,我原本要走中山北路六段北往南方向回三重,因為當時車子堵住,我等在那車流都沒有動,我記得中山北路六段290巷是綠燈,但被撞時不確定中山北路六段南北向燈號如何,我在等的時候,堵在路口的汽車都沒有動,但是機車都已經跑掉了,我第一次是停在中山北路六段290巷口(當庭於現場圖標示『壹』),綠燈之後,因為車輛堵住,所以我停在中山北路六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兩台車子中間(當庭於現場圖標示貳),我是在『貳』的位置被對方撞,我如果沒有被撞的話,我原本想要行走的路線如鉛筆所示,我是要走中山北路六段北往南外側車道回三重,……中山北路六段南北向車子都在這個路口堵住,我是因為車子很多,我要走中山北路六段北往南方向,所以才進行兩段式左轉。」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④由上開事證,再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路口Google實
景圖像(本院卷第152、153頁)、卷附員警所繪製,並經原告與系爭B車駕駛人當場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2車行車方向(本院卷第29頁)、原告當庭在複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2車碰撞地點及其本來預定行駛之行車動線(本院卷第142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與現場照片顯示,2車均為前車頭撞損,系爭B車左側車身另有擦撞痕,且系爭B車駕駛人多處受傷(本院卷第30、37至41頁)等情,可知當時原告駕駛系爭
A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本欲在系爭路口沿同一道路轉入反方向車道即中山北路六段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返回新北市三重區,惟因當時系爭路口中山北路六段南北向車輛回堵,原告遂先行駛至中山北路六段290巷口暫停,在該處利用中山北路六段南北方向車陣中間之縫隙,轉由東向西方向行進至中山北路六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處暫停,欲再轉入中山北路六段北往南方向車道時,系爭A車之前車頭,與沿中山北路六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B車人車倒地,系爭B車駕駛人受傷。顯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A車並非由行進道路單純變換方向轉入相交之其他道路行駛之轉彎而已,而係呈180度之U型行進路線之迴轉,並於迴轉過程中,疏未注意中山北路六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系爭B車行駛之動態,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並使系爭B車駕駛人受傷。
是原告主張當時其係在系爭路口採兩段式左(待)轉,並非迴轉云云,不足採信。故原告駕駛系爭A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迴車時,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堪認定。
⑶原告固又主張:本件未採當場舉發方式舉發,並給予其當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舉發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此一規定係於104年8月14日所修正,其立法理由第2點、第3點謂:「(第2點)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第3點)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由此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裁處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並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亦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加以處理。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明定舉發之方式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5種,核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目的,其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方式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亦未明文限定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達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卻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失均衡,無從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再者,交通違規行為於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員警陳述意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規定觀之,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亦會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進行調查,並製作相關調查資料後,其事故原因是否明確而適宜當場舉發,或尚需蒐集其他事證以綜合研判,待事後再行舉發,自應賦予處理員警合理之裁量權限。是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到場,製作現場圖及相關當事人筆錄等調查資料後,認該事故肇事原因尚非明確,無法立即判斷,而移由舉發機關進行肇事原因分析研判,認原告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後,始製單舉發,被告並已於裁決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59至60、61至65頁原告107年10月23日陳述書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法云云,核非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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