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俊明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俊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應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應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汪俊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汪俊明前因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4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另犯詐欺取財等案件,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又4日,目前與其另犯之詐欺取財等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2.「汪俊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7年4月29日、5月3日及5月16日,竊取萊爾富便利店內之預備金及營收款5000元、6萬7784元及2萬元」更正為「汪俊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將其業務所持有之萊爾富便利店預備金、營收款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7年4月29日侵占預備金5,000元、於5月3日侵占營收款67,784元、及於5月16日侵占預備金20,000元」。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汪俊明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4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本件被告於
107年2月至 洪皓軒 所經營之便利店擔任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以該店內機器列印數筆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代收繳款單後,違背其本應收取代收款項之任務,逕以條碼感應代收繳款單上條碼,並取得代收條碼價值之線上遊戲點數之利益,致該店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損害,足認被告上開犯行,顯已違背其任務並造成該店之損害,是核被告於107年4月29日、同年5月16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於同年4月29日、5月3日及5月16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7年
4月29日、同年5月16日同日多次利用職務之便,逕以條碼感應代收繳款單上條碼,並取得代收條碼價值之線上遊戲點數利益之行為,均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背信罪及3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於107年4月29日、5月3日及5月16日分別將便利店內之預備金及營收款取走之行為均以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云云,惟查被告均係以和平之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有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然其前所犯有期徒刑之案件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所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之詐欺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本件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亦一併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任職於便利店店員,本應就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依契約內容忠實任職,竟一時失慮,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或侵占其所持有保管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洪皓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犯後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均因另案在監執行而未能與洪皓軒達成和解,洪皓軒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29日、同年5月16日違背任務並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7,000元、49,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之利益,該利益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遊戲點數伊自己玩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之利益因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自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
7年4月29日業務侵占預備金5,000元、於5月3日業務侵占營收款67,784元、及於5月16日業務侵占預備金20,000元,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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