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7451號
原 告 賴世福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
複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被 告 王月眉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9年1月31日、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皆因被告存
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原告不得已,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88年4月間,被告代為管理原告經營之知本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知本公司)及鉌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鉌豐公司)
帳務,此2公司承包多項工程,而原告對於工程款帳務均
未過問,至91年間工程結束為止應有盈餘,但原告均未取
回。兩造另於92年3月起共同經營幼兒園、安親班等補教
事業,共同決定於99年1月結束該幼教、補教事業,原告
有意將前述工程款盈餘轉投資新竹縣之農牧用地,因被告
一直代管原告財務,未結算工程款盈餘予原告,被告乃於
98年12月間開具系爭支票500萬元,供原告投資土地之用
,被告係於自由意志下開立系爭支票,且慎重地在金額上
貼防塗改膠帶並逐一簽章;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稱之分手費
,更非因遭原告毆打才開立,被告所辯不實。而被告抗辯
原告於99年3月25日對其傷害一事與系爭支票之簽發無關
;兩造於99年3月25日係至新竹縣洽談投資事宜,往返途
中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在車上打原告,原告怕車子失控才
以右手抵擋被告之攻擊,並非原告毆打被告,且被告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2388號傷害等案件自承有
毆打原告,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⒉原告依被告製作之帳目傳票核算,知本公司及鉌豐公司工
程款盈餘約48,822,344元,原告原以為存放於公司帳戶,
近日查詢才知,被告陸續將公司存款轉匯至其個人帳戶中
。於88年3月18日至91年1月25日,被告將知本公司存款
轉入其個人帳戶,及於88年1月27日至91年1月25日,被
告將知本公司存款轉入其所有 磊拓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磊
拓公司)帳戶,其傳票均以周轉金、股東往來等名義為之
;另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之下領取知本公司工程款,並未製
作傳票,金額達17,738,000元。合計被告及磊拓公司取得
之金額為107,410,523元(含①知本公司匯入被告帳戶:
34,197,738元;②知本公司匯入拓磊公司帳戶:
29,745,602元;③鉌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21,441,671元
;④鉌豐公司匯入磊拓公司帳戶:4,287,512元;⑤被告
領取知本公司之工程款:17,738,000元)。被告稱其存入
知本公司之金額為63,468,595元,惟應扣除被告向知本公
司借支後之還款100萬元,以及知本公司承攬太平洋建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天母真園」工程款項應收票據而
被告存入其個人帳戶之6,932,546元,是被告存入知本公
司應僅為55,536,049元。另被告稱磊拓公司存入鉌豐公司
金額為3,495,030元,實僅為2,025,000元。經原告計算
,被告、磊拓公司取自知本公司、鉌豐公司之金額共計
107,410,523元,扣除被告、磊拓公司匯入知本公司、鉌
豐公司之金額共計90,193,988元(含①被告匯入知本公司
帳戶:55,536,049元;②磊拓公司匯入知本公司帳戶:
16,497,336元;③被告匯入鉌豐公司帳戶:16,135,603元
;④磊拓公司匯入鉌豐公司帳戶:2,025,000元)後,差
額17,216,535元應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3年間相識,自89年至99年3月25日期間曾共同居
住生活,為男女朋友,且原告之孫 王智瀚 自出生起即由被
告照顧,於95年12月16日被告辦妥收王智瀚為養子之程序
。多年來原告多次毆打被告,原告係因擔任建設公司工務
經理期間與具地主身分之被告交往,而被建設公司解雇,
被告對此深感歉意,對原告自包工程創業需資金時,總是
出錢投資,如被告拒絕投資則會遭原告辱罵,只好聽從。
99年1月元旦期間,兩造復因投資問題爭吵,被告不堪長
期遭原告辱罵而提分手要求,反激怒原告,致其以不堪言
語辱罵並毆打被告,更揚言若不給付500萬元分手費,絕
不離開或善罷甘休,更不會讓被告好過,被告表示手頭拮
据,原告遂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因原告正在氣頭上,
被告擔心自己及王智瀚安危,不得已只好簽下系爭支票。
因該支票帳戶無存款可供提領,且被告並不願支付,故意
蓋用與留存印鑑不符之印章以為拖延;事後原告拒絕分手
,繼續居住於被告住處,兩造因而未再提及此事。至99年
3年25日晚間,原告再因要求被告投資遭拒而辱罵、毆打
被告,被告擔心受傷害而開始躲避原告,原告收到被告所
提刑事傷害告訴及保護令事件之通知,了解被告分手決心
後,竟於99年4月13日將系爭支票全部提示,因而遭退票
。原告確有多次辱罵、毆打、脅迫被告就範之事實,其99
年3月25日傷害被告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2897號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係遭原告
脅迫、強索分手費才簽發系爭支票,謹以本件起訴狀撤銷
於99年1月間給付分手費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意
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二)86、87年間,原告慫恿被告參與投資設立鉌豐公司及知本
公司,由原告擔任董事及負責人,被告則為持股60%股東
,被告完全不懂營建及會計,公司所有事務均由原告負責
,因公司並無出納人員,被告僅依原告要求,依其指示協
助記載相關傳票、單據或簽發支票,至公司資料、帳簿、
存簿、印章等均由原告自行保管。公司工程款之請領,如
無原告用印及授權同意,被告根本無法請領,且公司銀行
帳戶之存款亦須原告蓋章才能領取,原告主張被告有保管
91年之工程款盈餘並非事實。鉌豐公司、知本公司分別於
93年間、96年間解散,倘各該公司於90、91年間即有
4,800餘萬元盈餘未分配,原告持有40%股份,豈會多年
來不曾主張,在公司解散時亦未主張,反而在99年1月間
才向被告索討盈餘分配款?且系爭支票金額僅500萬元,
與原告主張得分配之金額差距甚遠,顯不符常情。又依知
本公司於94、95、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之記載,各該
年度均無盈餘可供分配,且96年資產負債表記載累積虧損
為2,698,550元,根本無原告所稱之盈餘。鉌豐公司在93
年間亦因虧損而辦理解散,90、91年間並無盈餘可供分配
,依94年4月30日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載,累積虧損達
1,784,174元。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給付知本公司、鉌豐
公司之盈餘分配款,並非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知本公司有匯款至被告及被告所負責之磊拓公
司帳戶,此僅足證知本公司與被告、磊拓公司間有資金往
來之事實。原告主張於88至92年間,知本公司匯入被告帳
戶之款項計50,323,800元,惟經被告比對後,實際匯入款
項為34,230,000元,而同期被告亦匯入計63,468,595元至
知本公司,即該期間內被告溢入知本公司29,238,595元。
另原告主張於88至91年間,知本公司匯入磊拓公司帳戶之
款項計29,740,602元,惟經被告比對後,實際匯入款項為
25,386,857元,而同期磊拓公司亦匯入計16,497,336元至
知本公司,即該期間內知本公司溢入磊拓公司計
8,889,521元;然此為公司間之資金周轉,依法本無須由
被告個人負返還之責,況同期被告個人溢入資本公司達近
3,000萬元。另鉌豐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於89至92年間
,鉌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計21,441,671元,惟經被
告比對後,實際匯入款項為14,165,000元,而同期被告亦
匯入計16,135,603元至鉌豐公司,即該期間內被告溢入鉌
豐公司計1,970,603元;而鉌豐公司與磊拓公司間,88至
90年間鉌豐公司溢入磊拓公司之款項僅為724,482元。依
上述之資金往來情形,,又知本公司、鉌豐公司均無盈餘
可供分配,被告根本無必要就此2公司之盈餘分配,於99
年以個人資金給付原告500萬元。原告未能證明知本公司
、鉌豐公司有盈餘可供分配,亦未證明被告個人有保管盈
餘、給付盈餘款之義務,況多年來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高
達1,000多萬元均未返還,被告實無再給付任何金錢予原
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
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參。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一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受原告脅
迫給付分手費而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系
爭支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復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受脅迫而簽發,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等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就系爭支票之簽發緣由,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間被告為給
付原告知本公司、鉌豐公司之盈餘分配款而簽發,被告則
抗辯係於99年元旦期間遭原告辱罵毆打,受原告脅迫給付
分手費所簽發。查兩造於89年至99年3月25日期間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收養原告之孫王智瀚為養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稱原告曾有辱罵、毆打被告,最近
一次為99年3月25日,兩造於原告毆打被告後分手等情形
,經其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3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
第551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27、
136、137頁),而99年3月25日原告因傷害被告,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一情,有該判決附卷足參。系爭支票票載發票
日為99年1月31日,被告抗辯係99年元旦期間受原告之脅
迫所簽發等語,而簽發當時情形,經證人即被告養子、原
告孫子王智瀚到場證述:阿公跟媽媽吵架很多次,阿公打
媽媽;元旦時阿公跟媽媽有吵架,吵完架阿公就動手打媽
媽,掐媽媽的脖子說要讓媽媽死,阿公叫媽媽開支票,我
看到媽媽有開支票,我記得好像是一張支票;阿公說要開
支票給阿公,阿公就會離開,開完票後他就坐在沙發上沒
有講話,之後還是繼續住在那邊;我記得元旦阿公叫媽媽
開票是開500萬元;我不知道媽媽票放哪裡,媽媽開票給
阿公是從哪裡拿出來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媽媽蓋章,我
記得是方方的,媽媽沒有拿膠帶;我不清楚媽媽有沒有簽
名,阿公叫媽媽開支票給他,是打完停下來開;媽媽元旦
沒有去報警,沒有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
頁)。原告雖以證人王智瀚年幼,且就系爭支票張數、被
告開票如何拿支票、有無簽名、拿膠帶等情形均不清楚,
對原告毆打被告情節言過其實等理由,主張證人前揭證詞
不足採信一節,惟證人年10歲,尚非不具智識能力之稚齡
,又長期與兩造同住,對兩造相處情形應有一定程度之了
解,亦未發現其證詞顯然偏袒被告之事證,而依其年齡與
通常人之記憶力情形,其就被告開票之細節未能清楚記得
,應屬合情,是本件證人王智瀚前開證詞,自得為本院認
定事實之參考依據。
(三)就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知本公司、鉌豐公司之工程款盈餘
分配一節,被告抗辯該2公司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語。經查
,知本公司由原告出資40%、被告出資60%,於96年4月
解散,95、96年度申報未分配盈餘為零,96年4月30日之
資產負債表有累計虧損2,698,550元,且95、96年度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淨利均為零等情,有知本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章程、清算申報書收據聯、95、96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書、96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24-1至134頁);鉌豐公司由原告出資58%、被告
出資35%,於93年12月解散,8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
-236,273元,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累積虧損為
506,244元,90年度申報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均為
-505,186元,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累積虧損為
1,011,430,91年度申報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均為
-732,693元,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累積虧損為
1,744,123元,92年度申報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均為
-40,051元,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累積虧損為
1,784,174元,93年度申報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均為零
,94年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申報清算課稅所得為零等情
,有鉌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99年6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1018519號
函暨函覆鉌豐公司90至94年度營利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24、170至202頁),足認知本公司、
鉌豐公司近年帳上多為虧損,並無盈餘可供股東分配,則
原告主張取得支票之原因為該2公司之盈餘款分配一節,
自非有據;被告抗辯其無須開立系爭支票給付原告該2公
司盈餘一情,應可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知本、鉌豐公司報帳均由被告處理,而被告於
88至91年間,陸續有將知本、鉌豐公司帳戶中款項轉匯入
被告個人及其所負責之磊拓公司等情,被告否認有處理該
2公司之帳務,並抗辯知本、鉌豐公司與被告、磊拓公司
間確有資金調度往來,但不足以證明知本、鉌豐公司有原
告主張之盈餘,且被告及磊拓轉入知本、鉌豐公司之款項
大於原告主張之款項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依知本公司、被告、磊拓公司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
帳戶明細(知本公司帳號000-000-00000;被告帳號
000-000-000000;磊拓公司王月眉帳號000-000-000000)
、傳票及各該公司內部傳票,各自計算並主張之資金往來
情形如下:(以下為對原告有利部分)①知本公司匯入被
告帳戶:原告主張34,197,738元,以及被告自行領取之工
程款17,738,000元,合計51,935,738元,被告抗辯
34,230,000元;②知本公司匯入磊拓公司帳戶:原告主張
29,745,602元、被告抗辯25,386,857元;③鉌豐公司匯入
被告帳戶:原告主張21,441,671元、被告抗辯14,164,000
元;④鉌豐公司匯入磊拓公司帳戶:原告主張4,287,512
元、被告抗辯4,219,512元;(以下為對被告有利部分)
⑤被告匯入知本公司帳戶:原告主張55,536,049元、被告
抗辯63,468,595元;⑥磊拓公司匯入知本公司帳戶:兩造
不爭執為16,497,336元;⑦被告匯入鉌豐公司帳戶:兩造
不爭執為16,135,603元;⑧磊拓公司匯入鉌豐公司帳戶:
原告主張2,025,000元、被告抗辯3,495,030元。依兩造
各自計算之金額,原告主張知本、鉌豐公司溢入被告、磊
拓公司之金額為17,216,535元,被告則抗辯被告、磊拓公
司溢入知本、鉌豐公司之金額為21,596,195元等情,有兩
造各自製作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至14、18
至22、31頁)。原告就上開①②③④部分、被告就上開⑤
⑥⑦⑧部分,各為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對造所爭執之事項
,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就兩造計算金額相歧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計算其匯入
知本公司金額,含借支還款、知本公司承攬工程款經原告
領取部分,應予剔除,又被告所計算磊拓公司匯入鉌豐公
司金額,原告否認匯入鉌豐公司帳戶等情,及被告抗辯原
告所計算知本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多筆金額,因查無資料
且帳戶交易明細表中無此款項,應予剔除等情。經查:
⑴兩造上開多筆爭議款項,就被告爭執原告所列有利於原
告款項之部分,除90年9月28日知本公司轉入被告帳戶
之5,130,000元,原告主張依知本公司於90年9月28日
轉帳傳票中記載「轉匯王月眉」金額5,130,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308頁),核與被告帳戶於92年9月25日、
26日、28日分別有1,430,000元、700,000元、
3,000,000元款項匯入,合計金額5,130,000元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應堪認定外,原告就其餘爭議
款之備註,僅以公司內部轉帳傳票有該金額記載為據,
惟所載匯入帳戶不明,或是該帳戶為提領現金,或未有
製作轉帳傳票等原因,而各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備
註欄,又未列出轉帳相對人之戶名或帳號,於被告爭執
之情形下,原告主張有該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節,自
屬不能證明,即應依被告抗辯扣除後之金額計算。
⑵另就原告爭執被告所列有利被告款項之部分,主張於89
年5月15日被告匯入知本公司之款項4,470,000元,其
中100萬元據知本公司轉讓傳票記載為被告還款(見本
院卷一第351頁),應予扣除一節,惟本件兩造及上開
公司間大量、多筆資金往返,本即可能包含多筆周轉金
、借款等,僅多數款項之名目已無法查證,方有本件須
核算總額之必要,該100萬元自無扣除之必要。又原告
爭執被告所列6筆合計6,932,546元款項,為知本公司
工程款應收票據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再轉匯予知本公司
而應予扣除一情,經原告提出各該款項對應之工程計價
請款單、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35頁),經
核該數項金額確先以「託收本交」入被告帳戶後,被告
再轉帳匯出,有被告銀行帳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87、488頁),是原告主張應予剔除自屬有理。另
原告主張被告所列磊拓公司匯入鉌豐公司之款項
1,000,030元、470,000元部分,被告僅備註依本院調
取之帳戶交易明細,然該明細表並未記載轉帳相對人之
戶名或帳號,此部分被告自屬無法證明,應依原告主張
扣除後之金額計算。
⒊綜上所述,兩造分別主張、抗辯之金額,經扣除無法證明
之部分後如下(計算方式:①②③④部分為有利原告者,
依被告所列之金額,再加上原告得證明之金額;⑤⑥⑦⑧
部分為有利被告者,依原告所列之金額,再加上無須扣除
之金額):①知本公司匯入被告帳戶:34,230,000元+
5,130,000元=39,360,000元;②知本公司匯入磊拓公司
帳戶:25,386,857元;③鉌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
14,164,000元;④鉌豐公司匯入磊拓公司帳戶:
4,219,512元;⑤被告匯入知本公司帳戶:55,536,049元
+1,000,000元=56,536,049元;⑥磊拓公司匯入知本公
司帳戶:16,497,336元;⑦被告匯入鉌豐公司帳戶:
16,135,603元;⑧磊拓公司匯入鉌豐公司帳戶:
2,025,000元。以上①②③④金額合計為83,130,369元,
⑤⑥⑦⑧金額合計為91,193,988元,是兩造所列上開往來
周轉金額,就各自得證明之部分計算後,被告、磊拓公司
溢入知本公司、鉌豐公司金額為8,063,619元(計算式:
91,193,988元-83,130,369元=8,063,619元),是原告
主張因被告與知本、鉌豐公司間之資金周轉情形,被告開
立系爭支票500萬元給付原告相關款項一節,即難採信。
(五)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受原告辱罵、毆打之脅迫下所簽
發之分手費,而原告主張係被告就知本公司、鉌豐公司應
給付原告之盈餘分配款。查原告確曾有毆打、辱罵被告之
情形,又被告曾於原告暴力脅迫下簽發票據之事實,有前
揭刑事判決、通常保護令、驗傷單等資料及證人王智瀚之
證詞可佐。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給付原告知本
公司、磊拓公司之款項而簽發,惟該2公司帳目上並無可
供分配之盈餘款,已如前述,自難認屬公司盈餘款之分配
。又被告、磊拓公司及知本公司、鉌豐公司間雖於88年至
91年間資金往來周轉頻繁,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款項,差
異甚大,依被告所計算之金額,其溢入知本、鉌豐公司款
項達21,596,195元,應不可能自行就上開周轉情形,再開
立500萬元支票返還原告;而依本院就兩造各自主張得證
明之部分所為認定,被告、磊拓公司尚有溢入知本公司、
鉌豐公司款項之情形,實未能得出原告對被告有500萬元
債權之心證;況兩造均為知本、鉌豐公司之股東,即便知
本、鉌豐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可資主張,於公司解散後尚有
比例分配之問題,亦難直接認屬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且如
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與知本公司、鉌豐公司
款項有關一節,然該2公司分別早於96年、93年間即已解
散,被告卻於98年12月間(原告主張)或99年1月間(被
告抗辯),才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9年1月31日之系爭支票
給付款項予原告,時間相隔多年之久,真實性已非無疑;
兩造於99年3月25日發生前揭傷害事件並分手,被告即於
99年4月13日才將系爭支票提示等情;再觀諸系爭支票上
之被告字跡不甚自然流暢,及刻意使用錯誤之印鑑章等情
,縱被告就其受脅迫一情所能提出之直接證據有限,然綜
合上開情形,應足以佐證被告所抗辯:系爭支票係受原告
脅迫給付分手費而簽發,其後兩造繼續同住,至99年3月
25日才分手,被告即於99年4月13日將系爭支票提示等情
,應屬合理,堪認被告就其所抗辯系爭支票係受脅迫而簽
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已盡相當之證明,足信其抗辯
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
銷其受脅迫所為之給付分手費、簽立系爭支票等意思表示
後,其簽立系爭支票之行為歸於無效,被告自無須負給付
票款之責任,是原告本件請求,應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合計50,5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臺幣)│││利息起算日)│
├──┼─────┼────┼────┼──────┼──────┤
│1│AX0000000│100萬元│臺灣土│99年1月31日│99年4月13日│
││││地銀行│││
├──┼─────┼────┼────┼──────┼──────┤
│2│AX0000000│10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
├──┼─────┼────┼────┼──────┼──────┤
│3│AX0000000│10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
├──┼─────┼────┼────┼──────┼──────┤
│4│AX0000000│10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
├──┼─────┼────┼────┼──────┼──────┤
│5│AX0000000│10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