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朝讚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被   告 財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八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97,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
年10月13日具狀減縮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0,747元,其中271,700元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19,047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1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65元,其中234,21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19,047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於100年3月2日當
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65元,及自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98年2月8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嘉興行,擔任資源回收機
台作業員,工作內容為以手掌將回收塑膠材料放入機台壓製
塑膠片,以時計酬,日班時薪為110元,夜班時薪為120元
,每日工作11小時。 嗣嘉興 行於98年4月30日改組為被告公
司,伊仍繼續任職,並依約給付勞務,則被告應承認其工作
年資。而伊任職期間因超時加班過度致右手拇指關節發炎,
伊遂於98年8月31日就診,並經診治為右手大拇指骨挫傷,
伊向被告公司請公傷假4日,詎被告置之不理,98年9月4
日伊去上班,被告公司以伊手關節疼痛並非工作受傷引起,
為故意刁難致夜班無法生產作業,造成損失慘重為由,將伊
解雇,嗣於同月9日辦理勞保退保。因伊所受上開傷勢為職
業傷害,被告公司之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3條規定,屬違法解雇,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伊於98年9月22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中區檢查所(下稱勞檢所)申訴,並送達於被告公司,應
認伊已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又伊因受有職業傷害,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2款規定亦得請求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再者
伊任職期間有超時加班情形,而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
定加給加班費,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另受僱期間之勞
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提繳之退休金均由伊全額負擔
,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
墊之費用。且被告公司低報投保薪資致提撥之退休金有所短
少,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相
當於短少提撥金額之損害賠償。
㈡故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如下:
⒈資遣費:伊每月休假6日,則每月工作約有24日,每月薪
資為27,860元,而伊任職期間為98年2月8日起至98年9
月22日止,則工作年資為7月15日,故伊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8,698元(計算式:27,860×1/2×(7/12+15/365)
=8,698)。
⒉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伊受有之職業災害經診斷評估至99
年4月15日可恢復工作,故伊得請求工資補償期間為98年
9月起至99年4月15日之工資補償共208,950元(計算式
:27,860×7+(27,860×15/30)=208,950)。而伊
自98年8月31日至99年3月15日共因上開職業災害共就診
24次,以每次掛號費1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醫療補
償2,400元(計算式:100×24=2,400)。
⒊加班費:伊98年6月1日至21日上日班,每日超時加班2.
5小時,共19日,而該月22日至30日上夜班,其中4日超
時加班2.5小時,1日超時加班3.5小時,則伊該月可請
求加給之加班費為2,770元(計算式:(2×110×1/3
+0.5×110×2/3)×19+(2×120×1/3+0.5×
120×2/3)×4+(2×120×1/3+1.5×120×2/
3)=2,770),而2月至5月及7月因被告未能提供該
月薪資表及考勤表,故均以6月份超時加班日數及時數推
算,則伊得請求2月至7月加給之加班費為15,927元(計
算式:2,770×5+2,770×21/28=15,927)。又依8
月份之考勤表,伊加班3小時有18日,加班4小時有1日
,則該月被告公司應加給加班費3,120元(計算式:(2
×120×1/3+1×120×2/3)×18+(2×120×1/
3+2×120×2/3)=3,120)。則伊得請求加給加班
費共19,047元(計算式:15,927+3,120=19,047)。
⒋代墊勞健保費用及提繳退休金:被告於98年2月至8月應
負擔之每月健保費用分別為933元、933元、802元、80
2元、802元、802元、802元,勞保費用為217元、1,
088元、1,088元、981元、981元、981元、981元,
且被告公司提繳之退休金7,112元均係自原告薪資中扣除
,則伊代墊勞健保費用及已提繳退休金7,112元,共19,3
05元(計算式:933×2+805×5+217+1,088×2
+981×4+7,112=19,305),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
⒌退休金短少提繳:伊每月薪資為27,860元,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下稱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28,8
00元為月提繳工資,故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1,728元,自
98年2月8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應提繳12,931元(計算式
:(28,800×21/28×6%)+(28,800×6%×6)+(28
,800×22/30×6%)=12,931),然被告僅提繳7,112元
,則短少提繳退休金為5,819元(計算式:12,931-7,11
2=5,819)。
㈢是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24條、第59條第1項第1、2
款、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加給加班費、代
墊之勞健保費用、已提繳退休金及短少提繳之退休金,共26
4,219元,經扣除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已給付10,954元,原
告尚得請求253,2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26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離職,伊並未解雇原告,原告在99年
8月28日將公司鑰匙交還公司,上班到翌日早上後,之後就
沒上班,亦未請假,僅於98年9月5日到公司領取8月份薪
資,原告係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所受上開傷
勢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非職業傷害,不得請
求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況由原告於99年4月26日所填載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所示,原告係於98年8月31日
上午6時許因操作機台而受傷,然原告當日並未上班,足認
原告所述不實。至於勞健保費用及提撥退休金部分,聘僱時
雙方即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另伊給
付給原告的月薪為31,680元,超過原告日薪,故已包含加班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嘉興行於98年4月30日改組為財碩興業有限公司,依勞基法
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
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
,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
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而原告既經留用,其工
作年資由被告公司繼續承認。
㈡原告自98年2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為以手掌
將回收塑膠材料放入機台壓製塑膠片,以時計酬,日班時薪
為110元,夜班時薪為120元,加班費計算依照加班時數計
算,未依照勞基法規定計算。
㈢原告以勞檢所申訴函文於98年9月2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原告所受右手拇指關節神經挫傷,經勞保局送職業醫學科專
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為:「劉先生從事塑膠廢料處理工
作,工作內容為將塑膠廢料置入壓碎機,經檢視工作照片,
未見有導致手部挫傷等物料,且無X光或軟組織超音波檢查
確定右手大拇指疼痛之診斷,非屬職業病。」,而仍核定為
普通疾病。(見勞保局99年8月27日保給傷字第0996056549
0號函,本院卷第66頁至背面)
㈤被告公司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為:98年2月241元,98年3月
1,206元,98年4月1,206元,98年5月1,037元,98年6
月1,037元,98年7月1,037元,98年8月1,037元,98年
9月311元。(見勞保局99年9月28日保退五字第09960129
320號函,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㈥嘉興行(被告公司改組前)自98年2月25日起至98年4月30
日以薪資20,100元為原告投保,被告公司自98年5月1日起
至98年9月9日止,以薪資17,280元投保。(見依勞保局99
年9月28日保承資字第09960719020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0頁)
㈦原告6月加班情形:日班加班2.5小時有19日,上夜班時4
日加班2.5小時,加班3.5小時1日。8月加班情形:加班
3小時有18日,加班4小時1日。
㈧兩造同意以27,860元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
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
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
98年2月8日起即任職於嘉興行,工作內容為以手掌將回收
塑膠材料入機台壓製塑膠片,以時計酬,日班時薪110元,
夜班時薪120元。嗣嘉興行於98年4月30日改組為被告公司
,並繼續留用原告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被
告公司勞工,且其先前於嘉興行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公司繼
續承認等情,首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伊受有職業災害,而
被告公司非法解僱,並低報薪資致原告退休金短少提繳,且
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健保費用、退休金均係由原告墊付,依勞
基法、勞退條例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補
償及醫療補償、返還代墊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以及短少提
繳退休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是否係遭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若
有,金額為何?
㈡原告所受之「右手大拇指骨挫傷」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請求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是
否有理?若有,金額為何?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代付之勞健保費用及提繳之退休金?如
是,金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給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㈤被告公司就原告退休金是否提繳不足?若是,應補提撥之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非遭被告非法解僱,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在98年9月4日當天遭被告公司
解僱,伊於98年9月22日向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被告否認有解僱原告
一節,原告自應就其係遭被告解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證人 陳金清 證稱:據伊所知,原告係被老闆
開除,是有人打電話跟原告講,說他被解雇等語,此即與
原告主張係98年9月4日至被告公司上班,當天被辭退等
情即有未合,則原告是否於98年9月4日上班當日遭被告
解僱,即非無疑。況證人陳金清亦證稱:老闆開除原告一
事係原告所告知,是自難僅憑證人陳金清之證詞即遽認原
告係遭被告公司解僱一情。另參以證人 李明宏 到庭證稱:
原告當時是伊領班,在離職前2、3天認真的跟在他領班
下的員工(包括領班共7人左右)說他不想做了;原告在
98年9月5日有回公司領薪水,之後就沒有再看過原告等
語(99年7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核與證人 陳承傑 證述:98年8月29日原告當天晚上就叫
伊載 他東西回家,98年9月4日原告沒有到公司去,是98
年9月5日到公司領薪水等語相符(99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並未於98年9月4日
至被告公司上班,而係9月5日至公司領取薪資一情,堪
以認定。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確係98年9月4日遭
被告公司解僱一情,是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公司非法資遣等
語,尚非有據,自不足採。則被告既無非法解僱情事存在
,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進而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自不可
採。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係98年8月28日自願離職云云,此亦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98年8月29日晚上即無出勤記錄
,且證人李明宏、陳承傑固證稱原告曾向其或其他員工表
示離職意願,且原告曾於98年8月29日晚上要求證人陳承
傑載原告東西回家等語(99年7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9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99頁
),足認原告曾向同事表達離職意願,且自98年9月29日
晚上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等情為真,然此均不足證明原
告已對被告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況證人陳承傑亦證述:原
告並未說有跟被告講好要離職,原告自己跟伊說要離職等
語,而被告亦無法就原告向其表示離職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上開辯稱,自無可採。末查,兩造對於原告係於
98年9月5日至被告公司領取薪水並要求開立離職證明書
,且被告亦開立離職證明書等情均不爭執,則原告既於上
開期日要求開立離職證明書,顯見原告已對被告為離職意
思表示,而被告亦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足認兩造於98年9
月5日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係於98年9月5
日自願離職一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受之「右手大拇指骨挫傷」非為職業災害,自不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請求工資補償及醫療補
償。
經查,原告於98年8月31日因右手大拇指關節發炎就醫,經
診斷為右手大拇指骨挫傷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真元
堂中醫診所99年2月9日就醫證明書、病歷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頁、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是原告主張伊受有
上開傷勢一節,堪認為真。然證人李明宏證稱:原告離職前
並未聽其說過手不舒服,亦未見原告手部有敷藥等語(見本
院99年7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見第30頁背面),證人陳金
清復證述:原告說他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就扭到等語(本院9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78頁),則原告所受上開
右手大拇指骨挫傷之傷勢,是否因工作中受傷或長期從事工
作所致已非無疑。另據現場工作情形之照片觀之,現場並無
任何器械會導致手部挫傷,且將塑膠材料放置入機械之動作
亦無需拇指特別用力,有工作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至
第88頁)在卷可憑。再參酌原告以其右手大拇指骨疼痛(工
作引起挫傷)為由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送請專科
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為:「劉先生(原告)所患沒有一個
明確的臨床診斷,只是一般的疼痛,不符合職業傷病認定的
要求,所患非職業傷病。」,而核定其所患非屬職業傷害,
嗣原告不服該核定申請審議,經勞保局派員訪查原告平日工
作情形及受傷經過,併全案資料再送請另一職業醫學專科醫
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為:「劉先生從事塑膠廢料處理工作,
工作內容為將塑膠廢料至入壓碎機,經檢視工作照片,未見
有導致手部挫傷等物料,且無X光或軟組織超音波檢查,確
定右手大拇指疼痛之診斷,非屬職業病。」,認原告所受傷
害僅係普通疾病,非職業病,原告對上開結果亦未申請爭議
審議,有勞保局99年8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960544050號函
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99年9月28日保監議字第099001029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上開勞保局及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亦認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職
業傷害,而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並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為職業傷害,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代付之勞健保費用及提繳退休金8,351元。
⒈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以來,均係自其薪水中扣
除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退休金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所有勞健保費
用及提繳之退休金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
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
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
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
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本保
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
人:㈠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
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
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
百分之三十五。㈡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
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
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
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分之五。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勞退條例第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
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
,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
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
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法理至明。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判決可供參照。是勞
動契約中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提繳退休金部分由勞
工自行負擔之約款,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被告受
有自原告薪資中剋扣本應由其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繳
之退休金所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剋扣款項,尚屬有據。
⒉又查,原告任職期間遭被告剋扣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工保險
費用為6,317元(計算式:217+1,088+1,088+981
+981+981+981=6,317)、健康保險費用為5,876
元(計算式:933+933+802+802+802+802+80
2=5,876)、及提繳之退休金為7,112元,共19,305元
(計算式:6,317+5,876+7,112=19,305),有勞保
局99年10月26日保承行字第09910435900號函(見本院卷
第92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1月30日健
保南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13頁)、原告98年8月薪資
條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受有19,305元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理。又被告辯稱伊於98年11月26日就勞健
保費用及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已匯款10,954元與原告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75頁及背面)在卷可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
應為8,351元(計算式:19,305-10,954=8,351)。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9,047元。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勞
基法第24條第1、2款及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日班時薪為110元,夜班為時
薪120元,其在6月時之加班情形為日班超過2.5小時
有19日,上夜班時有4日加班2.5小時,加班3.5小時
1日,8月加班情形為夜班加班3小時有18日,加班4
小時1日,而被告僅依上開時薪標準給付加班費,未依
勞基法規定加給加班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勞檢所99年8月10日勞中檢綜字第0991010081號函所附
之被告公司申訴案檢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
頁)、原告8月份出勤卡(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憑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給加班費。又原告於98年6月、8月
加班情形,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6月份之超時加班
費為2,770元(計算式:(2×110×1/3+0.5×11
0×2/3)×19+(2×120×1/3+0.5×120×2/
3)×4+(2×120×1/3+1.5×120×2/3)=
2,7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月份超時加班費
為3,120元(計算式:(2×120×1/3+1×120×
2/3)×18+(2×120×1/3+2×120×2/3)=
3,120)。
⒉至原告主張2月至5月及7月之出勤情形及加班時數固
為被告否認,然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
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
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基法第23條、
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離職後因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申訴超時加班、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投
保薪資以多報少等情事,於98年9月30日經勞檢所調查
結果,因被告僅提供98年5、6月勞工薪資單,其他月
份並未保存,且僅記錄每位員工月薪資總額,並無記錄
勞工加班費項目及經常性給予薪資項目,即未備置勞工
工資清冊等情,有勞檢所函附之被告公司申訴案檢查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足認在原
告申請協議即未保存勞工工資清冊,是被告已違反上開
規定。據此,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
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
第1項及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簽到簿
既係由被告所保存,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聲請本院
命被告提出原告之出勤資料,然被告未能提出,並於審
理中多次表示:出勤資料全部由原告帶走,被告公司沒
有考勤表資料等語(99年7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99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79頁
背面),而超時加班之時數與日數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惟前揭勞基法規定勞工出勤相關資料應由雇主負保管
義務,此立法有避免勞工因出勤情形舉證困難而無法實
現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是倘仍課由原告就加班時數、
日數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
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出勤卡所應證明之加班事實為真
實。
⒊本院參酌勞檢所至被告公司訪查原告是否有超時加班情
形時,被告自承:平常工作分為早班及晚班,早班從上
午8時至晚上8時,晚班從晚上8時至上午8時,休息
時間均1.5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為2.5小時等語(見本
院卷第52至53頁),足認原告不論為日班或夜班均有至
少超時工作2.5小時之情形。再參以證人李明宏證稱原
告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至翌日早上8點等語,且由原告
所提出8月份出勤卡以觀,原告8月僅出勤19日,平均
每日工作時數為11小時,共超時工作58小時,得領取之
超時加班費3,120元。倘以原告6月工作24日,超時工
作61小時及8月工作19日,超時加班58小時計算,原告
平均可得領取之超時加班費已達2,945元(計算式:(
2,770+3,120)÷2=2,945),則原告主張以2,77
0元計算每月工作24日之超時加班費,顯低於上開平均
超時加班費,且未逾合理範圍,是原告主張每月超時加
班費2,770元一節自為可採。則原告得請求2月至5月
及7月之超時加班費為13,158元(計算式:2,770×21
/28+2,770×4=13,158)。則原告得請求98年2月
至8月之超時加班費為19,048元(計算式:2,770+3,
120+13,158=19,048),而原告僅請求19,047元,未
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4,840元。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既同意以27,860元為原告月平均薪資,則被告
公司自98年2月起至9月9日止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薪資
有低報致提繳金額不足之情形,有卷附勞保局99年9月28
日保退五字第09960129320號函所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低報原告薪資而有提繳退休金額短少之情,並造成其
受有相當於差額之損害等語,堪以認定,即屬可採。又兩
造間勞動契約於98年9月5日終止,業如上述,又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實際工資為27,860元者應以28,800元
為月提繳工資,則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之金額為1,728元
(計算式:28,800×6%=1,728),經扣除被告已繳納7,
112元,則被告短少提繳之金額為4,840元(計算式:28
,800×6%×21/28+28,800×6%×6+28,800×6%×5/
30-7,112=4,840),原告即受有相當於此金額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40元之退休金差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代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
工保險費及提繳之退休金,並因被告低報投保薪資致其受有
退休金提撥差額之損害,依法請求被告給付32,238元(計算
式:8,351+19,047+4,840=32,238),及自99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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